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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莉,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原告承包施工的广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B标工程。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汇总结算单》,共同确认被告供给原告B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为22263.5方量,货款金额(略)元,被告已收到原告货款(略).6元,原告总欠款为287506.4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将所欠货款287506.4元全部付清给被告。但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失误,于2010年5月4日原告再次支付287506.4元给被告。原告在转款次日发现错误后,告知被告并多次要求被告将多付的287506.4元退回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占有原告的款项,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付的货款28750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15057元(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商品混凝土买卖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汇总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往来货款收付情况并汇总结算,确认总欠款为287506.4元,明确双方债权债务;3、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2010年2月4日),证明原告已将欠款287506.4元转入被告账号;4、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2010年5月4日),证明因原告财务人员失误再次将287506.4元转入被告账号;5、关于要求退回错转款项的函(桂地建【2010】X号),证明原告已经向函被告要求退款。6、收文登记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催款函。

被告盛达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5月4日支付287506.4元给被告的款项是另外一个工程的欠款,即明秀二区小学工程的货款,该款不是不当得利,不应当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明秀二区小学结算单(工程名称: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编号:x-01),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的同时因承建明秀二区小学工程的需要也向被告购买了混凝土,因此原告在支付本案工程款之后再付的款项是向被告支付明秀二区小学的货款;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了明秀二区小学工程;3、(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支付本案争议款项287506.4元的时间恰恰是(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本案被告诉原告诉讼时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支付本案争议款项287506.4元的行为是履行其付款义务;4、上诉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就(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案向南宁中院提起上诉。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2010年5月4日支付给被告的287506.4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返还2、被告应否承担利息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盛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地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8年8月12日,地矿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南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盛达公司向地矿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地矿公司承包施工的广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B标工程。2010年1月28日地矿公司与盛达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汇总结算单》,共同确认盛达公司供给地矿公司承包施工的广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B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为22263.5方量,货款金额(略)元,盛达公司已收到地矿公司货款(略).6元,地矿公司尚欠货款为287506.4元。2010年2月10日,地矿公司将287506.4元转入盛达公司单位账户。2010年5月4日地矿公司再次将287506.4元转入盛达公司单位账户。2010年5月31日地矿公司发文要求盛达公司退回其于2010年5月4日转入盛达公司的287506.4元,盛达公司拒绝,地矿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地矿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与南宁市X区小学签订协议书,约定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由地矿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2009年盛达公司以潘佩松未给付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项目混凝土货款134692.5元,向本院起诉要求潘佩松偿还,同时要求雷鸣及地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予以立案,并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驳回盛达公司要求地矿公司承担潘佩松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盛达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目前正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5月4日地矿公司将287506.4元转入盛达公司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否返还问题,根据2008年8月12日地矿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南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2010年1月28日地矿公司与盛达公司结算并签订的《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汇总结算单》,已确认盛达公司供给地矿公司承包施工的广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B标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略)元,盛达公司已收到地矿公司货款(略).6元,地矿公司尚欠货款为287506.4元。地矿公司据此于2010年2月10日将287506.4元转入盛达公司单位账户,履行了偿还尚欠货款的义务,而地矿公司于同年5月4日又将相同数目的款项287506.4元转入盛达公司单位账户,盛达公司辨称该款系地矿公司承建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工程应给付盛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34692.5元,但地矿公司予以否认,从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在两张签证单上仅有潘沛松的签字,没有地矿公司盖章确认,同时盛达公司亦没有把地矿公司列为买方,也没有能够举证地矿公司委托潘沛松向盛达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地矿公司亦没有因为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工程向盛达公司支付过混凝土货款,故盛达公司辨称地矿公司拖欠其货款无事实依据,而地矿公司于2010年5月4日转入盛达公司287506.4元与同年2月10日转入盛达公司账户的款项完全一致,与盛达公司辨称地矿公司因承建明秀二区小学教学楼工程应给付盛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数额134692.5元完全不一致,因此,地矿公司于2010年5月4日转入盛达公司287506.4元应属于重复支付其承建的广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项目B标工程项目应给付盛达公司商品混凝土尚欠货款,本院对盛达公司上述辨称事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盛达公司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占有地矿公司款项,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地矿公司。

关于盛达公司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地矿公司主张盛达公司支付占用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地矿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地矿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将287506.4元错转入盛达公司,盛达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参照借款合同承担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以普通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0年5月5日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复支付的货款287506.4元。

二、被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7506.4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该款原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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