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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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3月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钢、陈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5日21时许,因缺钱用,被告人蒋某伙同易宝剑(绰号“X”)、易志武(均另案处理)、孙培伟(已判刑)商定到冷水江市X村沪昆高速铁路施工工地去偷东西。其后,孙培伟驾驶蒋某平时用于流动补胎的三轮摩托车与蒋某一起赶至工地和易宝剑会合,随后三人在工地上发现一台电动机固定在打桩机上。当易兴建与易志武来后,易宝剑就提议偷电动机,孙培伟便到电动机附近找来一把梅花扳手将固定电动机的螺丝拆除。随后,五人一起将重达515kg、价值2610元的电动机滚上三轮摩托车。尔后,孙培伟独自驾驶三轮摩托车往冷水江市X镇石槽方向行驶。其余人则往禾青镇X村X路口方向行走。途中,蒋某电话联系孙培伟,要孙培伟将三轮摩托车驶往三尖镇X村的茶花溪。当日22时许,孙培伟在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冷水江市X村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三尖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并扣押电动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梅花扳手一把。其余人在知道孙培伟被抓后当场逃逸。案发后,扣押的被盗电动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某。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三尖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伙同他人盗取电动机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蒋某及同案犯孙培伟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孙培伟的抓获经过、蒋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某、孙培伟作案现场指认照某、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某、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等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辩称,他没有动手盗窃电动机,他不是主犯。

被告人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没有参与商量,没有叫人去,也没有动手实施盗窃,不是主犯;2、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被盗旧电动机已归还失主,被告人蒋某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5日21时许,因缺钱用,被告人蒋某与易宝剑(绰号“X”)、易志武(均另案处理)、孙培伟(已判刑)商量到冷水江市X村沪昆高速铁路施工工地盗窃财物。随后,孙培伟驾驶被告人蒋某平时用于流动补胎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蒋某一起赶至工地和易宝剑会合,三人在工地上发现一台电动机固定在打桩机上。当易兴建与易志武赶到后,易宝剑提议偷电动机,孙培伟便到电动机附近找来一把梅花扳手将固定电动机的螺丝拆除。随后,五人一起将重515kg、价值2610元的电动机滚上三轮摩托车。尔后,孙培伟独自驾驶三轮摩托车往冷水江市X镇石槽方向行驶。其余人则往禾青镇X村X路口方向行走。途中,被告人蒋某电话联系孙培伟,要孙培伟将三轮摩托车驶往三尖镇X村的茶花溪。当日22时许,孙培伟在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冷水江市X村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三尖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并扣押电动机1台、三轮摩托车1辆、梅花扳手1把。其余人在得知孙培伟被抓后当场逃逸。案发后,扣押的被盗电动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三尖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伙同他人盗取电动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因盗窃罪2010年1月2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0年4月21日被释某,共被关押91日;缓刑考验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6日早晨,她发现位于冷水江市X村沪昆高速铁路施工工地上一台用于打桩的电动机被盗;

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3月1日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三尖派出所投案自首;

4、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蒋某等人所盗的电动机1台、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梅花扳手1把被扣押,被盗的电动机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

5、同案犯孙培伟作案现场指认照某,证明被告人蒋某等人作案现场状况;

6、辨认笔录,证明孙培伟、被告人蒋某辨认出同案犯“屎桶”易宝剑、“剑矮子”易兴建、易志武;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等人所盗电动机价值2610元;

8、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冷水江市看守所释某明书,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10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0年4月21日被释某,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9、被告人蒋某及同案犯孙培伟的供述和辩解,亦确认上述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1)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某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既事先参与了商量,又提供盗窃用的运输工具,在盗窃现场亦共同搬运赃物装车,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陈钢

人民陪审员陈友贵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某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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