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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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43岁。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罗山县电业管理局城关收费大厅收费员期间,于2011年5月13日收取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预付电费款800000元。此款由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出纳桑X国转入被告人张某个人农行账户。当日,被告人张某将所收取的800000元电费及其个人资金100000元共计900000元一并转入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其个人账户。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用该笔款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购短期理财产品900000元,5月18日将该款赎回。5月24日,被告人张某将收取的800000元电费上交罗山县电业管理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下,在接受调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其在案发前归还了全部公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不懂法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现十分后悔,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其在案发前已将公款上缴单位,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合上述原因,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罗山县电业管理局(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城关收费大厅收费员期间,于2011年5月13日收取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预付电费款800000元。此款由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出纳桑X国转入被告人张某个人农行账户。当日,被告人张某将所收取的800000元电费及其个人资金100000元共计900000元一并转入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其个人账户。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用该笔款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购短期理财产品900000元,2011年5月18日将该款赎回,得利83.84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将收取的800000元电费上交罗山县电业管理局。2012年3月15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向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咨询有关理财产品政策时,获知罗山县电业管理局相关收费人员多次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线索。3月16日,经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有多次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记录,但并未掌握张某用公款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证据。2012年3月22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依法通知张某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张某主动交代了其用收取的电费,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亲属将张某非法所得74.52元(83.84元×8/9)当庭上缴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2012年5月10日供述:我2006年调至罗山县电业管理局西城营业厅任收费室主任,2011年6月任罗山县电业管理局西城营业厅客户经理。我在西城营业厅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催收城关高压和低压(大户)电费,上缴电费。局里要求收费人员做到日清月结,及时将收取上来的电费存入单位对公账户,不得挪作他用。2011年5月13日之前的一天,我对鑫鑫木业的出纳桑X国说,你们账上要是有钱,就先预付一部分电费。2011年5月13日,桑X国给我打电话说他账上有钱,让我提供一个农行卡账号给他。我就把我在农业银行的一个个人银行卡号用手机短信给他发了过去。桑X国将80万元预付电费打到我卡上后,打电话对我讲了,让我去查收一下。当天中午下班后,我就到农行去查,确实到账80万元。当天我就将这80万元连同我农行卡上个人家庭储蓄的10万元共90万元转到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我个人银行卡上。过了几天,我将90万元购买了邮政储蓄银行发行的短期理财产品。过了几天之后,理财产品到期,我将90万元赎回放在我卡上存放(我们月底报账),到5月24日我将这90万元取出存入我单位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这90万元是分2笔存上的,一笔80万,一笔10万。因为我单位电费上缴要分为高压和低压分开交,80万现金缴款单我填的缴款单位是鑫鑫木业,款的来源是电费;10万元现金缴款单我填的是张某,款的来源是城关低压。因为我单位对城关低压电费上缴这一块要求比较严格,要求每月月底必须清零,有时我就将自己私人的钱先拿出来垫缴,等我将电费收上来后,再冲抵,把我个人的钱冲回来。这样做主要是为了完成低压电费当月必须清零的任务。所以我将我家庭的10万元也作为电费上缴到局对公账户上。我家庭开有一个兽药门市部有一些收入,再加上我和我丈夫的工资收入平时也都由我保管,为取款方便,我就把家庭的钱都放在我农行的那张某行卡上。经我辩认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1年5月13日来账90万指的是我从我个人农行卡上转来的那笔90万;2011年5月16日理财90万,是我申购理财产品的记录;2011年5月18日理财900083.84元其实应该是理终,是我90万元赎回的交易记录,其中90万元是本金,零头是收益;2011年5月24日折取90万元是我在24日这一天上缴电费时的记录。经我辩认2011年5月24日的两张某金缴款单,一张80万,一张10万,是我当时上缴电费时填写的。经我辩认2011年5月13日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额90万,付款人:张某,账号:(略);收款人:张某,账号:(略)。是客户将电费打到我农行卡上后,我为购买理财产品,将款转到邮政储蓄银行我个人的银行卡上,当时办理转款手续时填表写的。我这张某号为8532的邮政银行卡上面,还有2万多应该是我个人的钱。我今年曾经从我工行个人银行卡上取了一笔8万元垫缴低压电费,存入工行我单位对公账户。后来,我邮政银行个人卡上放有收上来的电费,我就将垫缴的电费冲抵回来,然后我取走58000元家庭用了,也就是说,邮政银行个人卡上还有2万多元是我个人的。这样总计邮政储蓄我个人银行卡上还有12万多元是我个人的钱。我原先曾经讲过邮政储蓄我个人银行卡上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5月份至2012年3月期间,我尚有14笔购买理财产品记录。有两笔大的,一笔40万,一笔50万,这两笔款的来源我可以说清楚,就是前面讲的那笔90万拆分而来的。另外12笔购买理财产品款的来源我实在说不清楚,理由一是这款有部分是由收取的客户小额电费累计组成的,二是这张某上还有12万多是我家庭的钱。因此每笔购买理财产品的钱里面,有多少是我个人的钱,又有多少是公家的钱,我区分不开。另外还有一个原因,高压和低压用电户太多,客户交的小额现金我汇总后都存入8532邮政储蓄银行卡,但我没建客户缴款详细明细账或缴款记录,所以尾号8532这张某上每笔存入的小额款项(电费款)到底是哪些客户缴的,具体缴多少钱,我搞不清楚。我是月底将这些款集中上缴单位,只要上缴单位的电费总数和单位账目相符就行,我也没有必要搞那么细。简单的说,我算账就是“肉烂在锅里”,收取的电费该上缴的我上缴,卡上剩余的钱才是我个人的。我用收取的电费购买理财产品,单位的领导及同事都不知道。这个事违反规定,我也不敢对单位的同事或领导讲。我这样做,一是由于业务关系我经常跑银行,和银行的人熟悉后,银行的人介绍有这样一种理财产品,推荐我购买,我抹不开情面;二是我存在私心,为了获得一点小私利。还有一点我只知道这是违反单位规定,并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我要是知道了也不会这样做。我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及活期存款的利息,都在我那张某号为8532的银行卡上存放着。要是家庭需要用钱,有时我从这张某上取。

其2012年3月22日10时20分至13时30分供述、2012年3月22日16时18分至18时08分供述、2012年4月5日供述及2012年6月12日、13日当庭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供述按照罗山县电业管理局的规定,其每月底(X号之前)先到电业局电费中心领取城关所有高压客户电费发票,下月初用电户就根据发票上的数额到银行转账(转到电业局电费中心指定账户),也有部分是缴现金。缴纳的现金暂时就由我保管,如果时间来的及的话就将收取的现金存入单位指定的账户。如果银行下班的话,我只能将收取的现金用自动存款机存入我个人账户。每月X号及X号我要向电业局电费中心报账,下个月X号之前我必须将所有收取的电费和电业局电业中心结清。在结算时欠费的用户一直挂在账面上,发票还由我保管。每月我保管的没收取的电费、上缴的电费数额和我从电费中心领取的电费发票数额一致就行。电业局电费中心对我们收取的电费在保管方面要求日清月结,就是每天收取的电费当天就应缴到电费中心指定的账户,每月将收取的总数和局里结清。电业局电费中心指定的账户一共有五个,邮政银行:(略);农行:(略);中行:(略);建行:(略);工行:(略)。我五个账户都用过,但我主要用的是邮政银行的那个账户。

2、证人桑X国2012年4月3日证言:我2010年9月底或10月初至2011年12月份在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任出纳,2011年12月份至今在公司基建科工作。公司用电量大,我们每月至少预交电费两次以上。每次预交电费,我先填支款单,注明事由、金额等,然后经公司总经理刘X签批以后,我再付款。实际上每次交电费,事先刘总都有安排,我按刘总的安排执行。我为公司交电费,只跟罗山县电业局的客户经理张某打交道。我是按张某的要求,要么把款打到罗山县电业局资金结算中心账户上,要么打到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每次付款张某都给我出具现金收据,月底我凭张某出具的收据,再根据公司实际用电量与张某结算。如果我预交的电费少于实际用电量,我现场补交。如果我预交的电费多于实际用电量,多余的部分,张某给我开收据,转抵下月的电费。我月底与张某结算,她给我当月电费的正式发票,并收回她以前给我的收据,我凭发票向公司报账。经查现金账,我总共向张某交三次电费,总计(略)元,分别是:2011年4月29日交款113000元,5月3日交款800000元,5月13日交付800000元。2011年5月13日是通过我的农行卡向张某的农行卡转账支付的。我是按照张某的要求办的,她是客户经理,代表的是罗山县电业局,我们只好按她的要求办。我向总经理刘X请示过,他同意后我才办的。我的农行卡是以我的名字办的,实际上是公务卡,上面的款都是公司的。类似的卡我还有一张某行卡。

其2012年3月27日自书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其农发行卡号为(略)。

3、证人刘x年4月3日自书证言,证明其是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去年有几次,桑X国对其讲,电业局客户经理(名字其不清楚)提出向他个人卡上预交电费款,数额其记不清了。其当时想反正是交电费,存哪儿都一样,其就同意了。

4、证人刘X伟(罗山县电业局电费管理中心主任)、毕汉生(罗山县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主任)2012年3月23日自书证言,证明按照电业局有关规定,收取电费要做到日清月结,当天收取电费应当当天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如遇银行下班第二天应及时存入,不得以个人名义将电费存入私人账户。

5、证人余x年5月10日自书证言,证明其是张某丈夫,其工资及家庭其他收入均由张某保管和支配,除此之外,其和其姐经营的兽药门店收入也由张某保管,保管方式主要是由张某存入银行,家中的支出也由张某支付。

6、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册复印件、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支款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复印件在卷,证明2011年5月13日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向张某个人农行卡打入800000元。

7、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证明张某2011年5月13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卡向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银行卡转账900000元。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在卷,证明张某2011年5月13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入账900000万元,2011年5月16日其用该笔款购买理财产品,2011年5月18日该笔款被赎回,获利83.84元,2011年5月24日张某从该卡提取现金900000元。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800000元、100000元的两张某金缴款单复印件、罗山县电业管理局资金结算中心银行账往来明细复印件在卷,证明张某2011年5月24日向单位缴纳电费900000元。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关于其部分理财产品协议书因管理不善而丢失的情况说明在卷。

11、罗山县电业管理局财务资产部关于电费收据管理的情况说明、罗山县电业管理局电费管理中心关于电费收取程序的情况说明在卷。

12、罗山县电业管理局关于该局城西营业厅收费员和客户经理都是代表该局对外收取电费的人员的情况说明在卷。

13、罗山县电业管理局客户服务中心客户经理职责、收费员职责、收费处罚管理制度、关于对收费人员平时严格管理的情况说明在卷。

14、信阳鑫鑫木业有限公司关于桑X国2010年11月至2011年底任该公司出纳的证明在卷。

15、罗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证明该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

16、罗山县电业管理局人力资源部关于张某身份的证明、张某工人履历表复印件在卷。

17、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18、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2年5月11日关于张某归案证明在卷,证明2012年3月15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向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咨询有关理财产品政策时,获知罗山县电业管理局相关收费人员多次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线索。3月16日,经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有多次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记录。2012年3月22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依法通知张某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张某主动交代了其用收取的电费,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

19、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2年6月12日补充说明在卷,证明在本案初查阶段该局并未掌握张某用公款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证据。

20、立案决定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企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收费员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违反单位规定,不及时将收取的电费存入单位账户,而挪用所收电费800000元购买短期理财产品,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前将公款全部归还,其亲属当庭上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法对张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罪的非法所得74.52元予以收缴,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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