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男,58岁。
被告牛某丙,男,46岁。
被告叶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女,44岁。
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31岁。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
负责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吴某庚,男,40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牛某丙、叶某某、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一般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03月0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于03月06日、04月25日向被告叶某某和牛某乙、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牛某丙直接、邮寄和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09年08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叶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和孔某某、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乙、牛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承建濮阳市农行金辉写字楼时,委派被告牛某乙为项目负责人。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牛某乙累计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1%。2000年06月濮阳市农行将金辉写字楼转让给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濮阳市农发行),并与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承建合同,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又委派牛某丙为项目负责人。2000年06月15日濮阳市农发行、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和牛某丙签订工程协议,约定濮阳市农发行对牛某丙个人贷款本息承担提供担保,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管理费,并派人监督工程质量和工程款使用情况等。2000年12月31日,被告牛某丙书面承诺担保偿还牛某乙欠原告的借款。2003年02月26日,被告牛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款本息合计x元的总借条,约定自本日起x元按10‰计算利息。2003年12月31日被告牛某丙给原告出具本息x元总借条。2004年02月23日被告牛某丙借原告现金x元,此后牛某丙又借原告26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原告催要借款时,2006年10月18日牛某丙给原告书写了借款用途和从市农发行工程结算款中还原告借款的计划;2009年02月26日被告牛某乙给原告书写证明,借款用于金辉写字楼工程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牛某乙、牛某丙是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二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某丙对被告牛某乙借款书面承诺偿还,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濮阳市农发行作为工程发包方为牛某丙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牛某丙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隆公司和被告牛某乙、牛某丙和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华隆公司和牛某丙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濮阳市农发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牛某乙、牛某丙未答辩。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用于牛某乙、牛某丙任范县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时单位承包的工程,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牛某丙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况且二人于2007年06月14日领取了离婚证,根据法律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等原则,叶某某对牛某丙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牛某丙的还款计划写于2006年10月18日,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牛某丙在“偿还借款计划”中保证偿还牛某乙欠原告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是牛某丙的个人行为,与叶某某无关,牛某丙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叶某某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叶某某的起诉。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牛某丙、牛某乙都不是本公司员工,公司没有授权二人进行借款,借款后也未经公司追认,故二人借款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行为,华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濮阳市农发行辩称,原告与濮阳市农发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属起诉主体错误;濮阳市农发行与范县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濮阳市农发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围绕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村料:
第一组:
原告身某某。目的证明:原告身某。
第二组: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1997)濮区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
3、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1998)濮区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
4、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0)濮区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目的证明:(1)、金辉公司办公楼由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2)牛某乙是范县建设工程公司金辉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所有事项;(3)、在金辉公司工程建设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牛某乙、牛某丙借原告款,范县建设工程公司亦即华隆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范县建设工程公司以诉讼方式索要金辉公司办公楼工程款。
第三组:
1、华隆公司网上发布信息。
2、华隆公司出具给濮阳市农发行的收据。
目的证明:华隆公司是在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基础上改制成立的,是同一个单位,只是进行了名称变更;华隆公司从濮阳市农发行收取工程款x元。
第四组:
1、2003年02月26日牛某乙出具的借条。
2、2009年02月06日牛某乙出具的证明。
目的证明:截至2003年02月26日牛某乙为建设金辉公司工程累计借原告现金本息合计x元,约定自即日起x元按月息10‰计算利息;牛某乙系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委派到金辉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
第五组:
1、2000年12月31日牛某丙出具的承诺书。
2、2003年12月31日牛某丙出具的借条。
3、2004年02月23日牛某丙出具的借条。
4、2006年10月18日牛某丙出具的偿还计划书。
目的证明:牛某丙为牛某乙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牛某丙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0‰;牛某丙是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委派到金辉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范县建设工程公司与濮阳市农发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借原告款项用于金辉公司工程。
第六组:
证人孙XX的证明。目的证明:牛某丙借原告现金2600元用于支付金辉公司工程民工工资。
第七组:
1、2000年06月13日范县建设工程公司与濮阳市农发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最后一页(复印件)。
2、2000年06月15日濮阳市农发行与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牛某丙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目的证明:金辉公司工程是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款由牛某丙贷款,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所有工程事宜由牛某丙全权办理,濮阳市农发行为牛某丙贷款提供担保。
被告牛某乙、牛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村料。
被告叶某某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村料:
第一组:
1、离婚证。
2、协议书。
目的证明:2007年06月叶某某与牛某丙解除婚姻关系;牛某丙从濮阳市农发行领取工程款时二人已经离婚,离婚时叶某某未分到任何财产,协议中未提到原告债务。
第二组:七份欠条。
目的证明:叶某某生活窘迫,经常借钱生活,牛某丙未对家庭尽到责任,本案债务与叶某某无关。
第三组:十二份书面证人证言。
目的证明:在叶某某与牛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牛某丙常年不回家,叶某某一人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
第四组:
1、证人黄XX当庭陈述证言。
目的证明:1993年至2000年证人与叶某某系同事关系,经常夜间给叶某某作伴,牛某丙经常不回家。
2、证人牛XX当庭陈述证言。
目的证明:自2000年到现在证人与叶某某系同事关系,从未见到过牛某丙,任何事情都是叶某某一人处理,在叶某某生病期间,也未见到过牛某丙。叶某某看病和孩子上高中学费都是借同事的钱。
被告华隆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村料:
1、华隆公司印模两份。
目的证明:2008年05月28日的收据加盖的印章不是华隆公司的印章,华隆公司从未收到过这笔工程款。
2、华隆公司申请作出的豫中允【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目的证明:2006年、2007年、2008年华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与2008年05月28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均不一致,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牛某丙私自刻制的,华隆公司没有收到过濮阳市农发行支付的工程款;在付款过程中濮阳市农发行存在过错,其违背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被告濮阳市农发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应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到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无异议,被告濮阳市农发行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隆公司有异议,认为牛某乙与华隆公司是资质借用关系,公司未授权牛某乙以公司名义借款,借款后也未经公司追认,证据材料显示的起诉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更能证明牛某丙是职务行为,被告濮阳市农发行对该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要求王某甲提供收据原件,被告华隆公司该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2有异议,要求王某甲提供收据原件,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华隆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华隆公司、濮阳市农发行虽该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是在华隆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时,濮阳市农发行提交的收据与该复印件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无异议,被告濮阳市农发行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表示牛某乙与濮阳市农发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华隆公司有异议,认为牛某乙未到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中称华隆公司委派牛某乙筹资与事实不符,借款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有异议,认为牛某丙未到庭,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称牛某丙是职务行为没有意见,被告濮阳市农发行称牛某丙未到庭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华隆公司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个人行为,偿还计划是牛某丙个人意思,落款时间与承揽工程时间跨度比较大,借款用途显示不是用在工程建设上,与华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证实王某甲债权的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到庭三被告虽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明材料进行佐证,无法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无异议,被告华隆公司、濮阳市农发行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牛某丙和濮阳市农发行均未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叶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濮阳市农发行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叶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华隆公司有部分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其他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叶某某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华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濮阳市农发行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均有异议,认为印章是华隆公司加盖的,收款收据是牛某丙办理的,且三级法院已经确认牛某乙、牛某丙与华隆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华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华隆公司】承建濮阳市农业银行金辉写字楼(后濮阳市农行将金辉写字楼转让给被告濮阳市农发行)期间,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被告牛某乙和在该工程工地工作的牛某丙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3年02月26日牛某乙给原告出具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的借条,并约定自即日起x元按10‰计息。2003年12月31日被告牛某丙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的借条,并约定自即日起按本金x元月息10‰计息。2004年02月23日被告牛某丙又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2000年12月31日,被告牛某丙承诺牛某乙欠原告的款由其偿还。原告催要时,2006年10月18日被告牛某丙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2009年02月26日被告牛某乙给原告书写借款和约定利息的证明。原告于2009年03月0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及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在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金辉写字楼时,因工程款、财产租赁等纠纷,经河南省高院、濮阳市中院和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审理,判决或调解,确认了范县建设工程公司即华隆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当义务,确认牛某乙是范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金辉写字楼工地负责人,确认牛某丙在写字楼工地工作过。2008年05月28日被告牛某丙书写收据从濮阳市农发行累计领取工程款x元,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华隆公司”的印章。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华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华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年检资料,并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款收据上“华隆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2010年02月03日豫中允【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2008年05月28日收据上的印章与华隆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公章印文均不一致。2007年06月14日被告叶某某与牛某丙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乙、牛某丙在承建濮阳市农发行金辉写字楼期间多次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在原告请求被告牛某乙、牛某丙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约定自2003年02月26日起x元按10‰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息,原告请求该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牛某丙承诺替牛某乙偿还原告借款,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在原告请求牛某丙对牛某乙经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证实牛某乙、牛某丙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现请求华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被告华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牛某丙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对其请求被告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濮阳市农发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请求濮阳市农发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其对濮阳市农发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元x元;被告牛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牛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和以后利息(自2003年12月31日开始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按本金x元月息10‰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牛某乙、牛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王某浩
审判员郝海廷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