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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2年5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市X村向南行驶至解放西路斑马线时,与赵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系醉酒。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连某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和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连某当庭供认不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事故照片;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整个过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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