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作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光照明公司)不服被告某作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阳区保障局)、第三人张某乙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14日向被告某阳区保障局、第三人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光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赵某霞,被告某阳区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阳区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对原告某光照明公司、第三人张某乙作出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2010年7月7日,原告某光照明公司职工即第三人张某乙修灯去太原西峪煤矿途中,因车祸致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某阳区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宁冬生调查笔录(含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单位情况说明张某乙讲课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张某乙与原告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张某乙受伤经过。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某。3、《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某光照明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某乙没有经过公司领导指派,超越自己工作岗位职责范围乘坐公司给客户送货车辆到太原,属非因工出差,其所受伤害并非工伤。我公司出于人道已经为第三人张某乙垫付医疗费等20余万元。综上,要求撤销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张某乙不属于工伤。
原告某光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焦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培训记录、情况说明及任东海证言、告某、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均拟证明第三人张某乙不是因工出差,其受伤不属工伤,被告某阳区保障局对第三人张某乙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阳区保障局辩称,该局根据第三人申请、调查取证等证据,对原告某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应当维持。
第三人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特光照明公司文件一份,拟证明张某乙的职责范围包括防爆灯、矿灯的市场与管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某光照明公司的证据。
被告某阳区保障局及第三人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某光证明公司证据:豫焦山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焦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成立;对培训记录、情况说明及任东海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某制,其真实性不能保证;对告某、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某证据指向。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某光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培训记录、情况说明及任东海证言外,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某阳区保障局提交的证据。
原告某光照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某据中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宁冬生调查笔录、公安部门对宁冬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宁冬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某阳区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内容与本案相关,形式及来源合某,应予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张某乙提交的证据
原告某质证意见称不知道公司文件的存在,即使有文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某乙负责技术,车祸受伤是因工出差所致。被告某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某任第三人张某乙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组织、设备管理、仓库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张某乙同时兼任公司防爆灯车间、矿灯车间主任职务。2010年7月7日中午,张某乙与公司业务员宁冬生接到公司指派赴太原市西峪煤矿修理矿灯。宁冬生驾驶原告某司的豫x号依维柯车与张某乙、任东海一同前往。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证二广线高速公路XKM+67KM处时,冲出道路X路右侧边沟中,造成宁冬生、张某乙、任东海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即被送到山西省榆次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胸部闭合某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胸5双侧椎弓根骨折。2、急性闭合某任颅脑损伤、脑内血肿。3、颈椎多发棘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1年3月3日第三人张某乙向被告某阳区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阳区保障局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某光照明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同年5月19日,被告某阳区保障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7月22日原告某作市特光照明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29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维持山阳区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9月29日原告某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阳区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某乙作为原告某光照明公司的员工因工出差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阳区保障局对第三人张某乙及原告某光照明公司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某定程序,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某光照明公司起诉的主张某乙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作市特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方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刘城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崇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