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铜仁市人,住(略),农民。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住(略),农民。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钟某某二人窜至镇坪县城关欲行盗窃,当晚二人住在镇坪县发龙宾馆X房间,6月5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用铁丝套绳从门底缝隙中伸进套住门内侧把手,拉动线绳将发龙宾馆X房间和X门拉开,二人进入房间内,盗走X房间旅客孙××现金5680.00元,盗走X房间旅客陈××现金801.00元。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4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认可,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伙同徐×和王×(二人另案处理)四人来到陕西省镇坪县。当晚被告人钟某某用假身份证进行登记,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入住镇坪县发龙宾馆X房间。在宾馆内二人商议进行盗窃,并购买铁丝并制作成作案工具。6月5日凌晨三时许,二被告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某某用铁丝套线绳从门底缝隙中伸进套住门内侧把手,将宾馆X房间和X房间两房间门打开,被告人钟某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王某某打开房门后进入309和X房间行窃。分别在309和X房间盗取现金5680.00元和801.00元,遂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来的现金分给被告人钟某某现金3200.00元,自己分得现金3280.00元。6月5日二被告人乘坐早晨六点钟某车逃跑,在逃至邻县平利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2010年6月5日八时许,刑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接到镇坪县发龙宾馆X房间旅客孙××报案称:他昨晚住在宾馆今天早上发现被盗了,被盗现金5000.00余元,请查处。2010年6月5日,镇坪县发龙宾馆X房间旅客陈××报案称:其昨晚住在发龙宾馆今天早上发现被盗了,被盗现金1000.00余元,请查处。
2、证人孙××证言证实:2010年6月5日我早上七点钟某床后,下楼买东西发现身上口袋里面200元钱没有了,同时发现公文包里的5000多元钱也不见了。我便回到宾馆,后服务员打了报警电话。
3、公安局出示的抓获王某某、钟某某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4日,王某某、徐×、王×、钟某某四人来至我县。当天王某某和钟某某入住镇坪县发龙宾馆X房间,并商议在该宾馆进行盗窃。6月5日凌晨三点许,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钟某某在门口把风。分别对发龙宾馆X房间和X房间实施了盗窃,在X房间盗窃旅客孙××现金5680.00,在X房间盗窃旅客陈××现金801.00元。盗窃后二被告人乘坐镇坪至安康客车逃跑到平利县城,后我局侦查员将其抓获。
4、证人陈××证言证实:2010年6月4我入住发龙宾馆,6月5日早上9时许我发现自己被人盗取了现金、身份证、加油卡及两张银行卡,盗取的现金是1000.00多元。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6月4日我们乘车来到镇坪,由钟某某用假身份证进行登记,入住镇坪县华龙宾馆X房间。6月5日凌晨三点多点钟,我与钟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套线绳从门底缝隙中伸进套住门内侧把手拉动线绳将该宾馆的309和X房间门打开。分别在该宾馆X房间的一个公文包内拿了现金5400.00元,衣服口袋里拿了现金280.00元,X房间里偷现金801.00元。当时给钟某某分了3200元,其余的钱我都拿着。
6、被告人钟某某供述:2010年6月4我与王某某、徐×、王×来到镇坪县。当天晚上我与王某某住在镇坪县汽车站上面的一个宾馆(发龙宾馆),次日早晨3时许,我和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分别对该宾馆的309和X房间进行了盗窃,在X房间盗窃了现金5000.00余元,X房间盗窃了800.00元钱。钟某某分给我了现金3200.00元。
7、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金6481.00元、身份证一张。案件侦破后,已发还受害人。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王某某、钟某某作案地点。
9、户籍证明二份证实:王某某,1969年5月25出生;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起到相同的作用,都应为本案的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旭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