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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化名)、雷某、宋某乙(化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欧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支行客户经理,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宋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化名)、雷某、宋某乙(化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某非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伟云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宋某乙(化名)、宋某乙(化名)、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宋某甲办养猪场,在他行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被告雷某、宋某乙(化名)、宋某乙(化名)连带担保偿还,可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某甲一直未偿还,原告屡催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化名)、宋某乙(化名)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他们会尽快想办法偿还。

被告雷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宋某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自己养猪场扩大生产,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宋某乙(化名)、雷某、宋某乙(化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甲一直未还款,原告屡催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到时按合同约定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三方协议》及“三农贷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向原告中国农行零陵支行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期一年,可合同约定期限已满,被告宋某甲仍未还款,违反了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化名)、雷某、宋某乙(化名)为被告宋某甲借款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与宋某甲连带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化名)、雷某、宋某乙(化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化名)、雷某、宋某乙(化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雷某非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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