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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5年4月20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9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鹤壁市九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淇滨区长途汽车站,在该站停靠的公共汽车上盗走乘客纪某某的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

二、201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常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长途汽车站停靠的公共汽车上,盗走乘客明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某、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任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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