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0年9月6日至2005年1月26日任某共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委员会书记,2005年1月26日至捕前任某共三门峡市湖滨区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07年6月26日被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7月30日送河南豫西监狱服刑至今。现押河南豫西监狱。
辩护人赵某某,谢文平,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人,个体工商户(略),现住偃师市X镇X村。因涉嫌伪证于200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06年11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以伪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3日因原判刑期期满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1999年1月至2002年5月19日任某门峡市湖滨区X乡政府会计,2002年5月20日至2005年6月16日任某门峡市湖滨区X乡政府副乡长,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9日被逮捕,2006年11月29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刁某某、卢某丙,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蔡某乙犯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罪、卢某甲犯伪证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卢某甲二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6)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段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三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段某某申诉。后段某某的妻子卢某霞向河南省人大反映情况,河南省人大十一届二次会议上由代表联名提出再审建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建议经审查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新亚、李某伟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谢文平,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卢某丙,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法院(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贪污罪、伪证罪
1、2004年9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某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将与爱人卢某癸送女儿去北京上学的车票和住宿费共计1872元在交口乡政府报销,非法占为已有。
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交口乡政府记账凭证;(3)报账员孙某的证言;(4)证人薛某证言在卷。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2、1998年12月31日,全省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取消房改房等优惠政策,被告人段某某不满足已享受的优惠住房待遇,于1999年3月利用担任某长的职务便利,指示交口乡政府出资x元从三门峡市湖滨区土地局购买一套住房,按房改房的优惠政策向交口乡政府交了x.20元的房款后,将住房非法占为已有,从中贪污x.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口乡政府集资建房证明及段某某购房手续,证人史某、贺某、王某丁证言证实了段某某已享受优惠住房;(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8)X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2月3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3)交口乡政府记账凭证、湖滨区国土局收据等,证实了交口乡政府出资x元购房,被告人段某某付房款x.2元;(4)证人石某、张某戊、郑某某证言及交口乡政府请示报告等在卷为证。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3、2001年12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某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指示乡会计被告人蔡某乙等让马家店等村开具虚假收据,从三门峡市X路征地款中骗取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2005年春节后正月十五前,自己从蔡某乙手中拿走了30万元,但辩称这钱是其妻弟卢某甲的23万元存在蔡某乙的储金会的本金及利息,借给渠某等人的钱,是自己和妻弟卢某甲的钱。(2)被告人蔡某乙证实,在2001年底,自己受段某某指示,张某己同意,从高速公路征地款中套取现金20万元,加上段某某在自己储金会的存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和段某某给自己的6万元,共32万元借给渠某使用,后渠某将本息共37.6万元左右归还,此款被存入银行,2003年12月份,段某某让借给任某50万元,段某某给了自己3万元,自己拿了9万元,加上自己手中的37.6万元的存款和利息,凑够50万元之后借给任某,后任某将50万元及6万元利息还给自己,自己将自己垫的9万元本金拿走,加上自己给段某某报销的3万元,余款还是50万元。2005年元月份段某某让自己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任某,剩余的30万元于2005年2月份段某某拿走了。从高速公路上套取的20万元,是通过将这20万元加入交口乡政府的其他不合理开支,然后让交口乡X村、卢某店村、交口村、侯桥村X村虚列收款收据,用这些收据从高速公路账目上冲抵费用支出,进而达到平账的目的。(3)证人张某己证实,自己在主管高速公路征地赔偿工作期间,关于蔡某乙办理的20万元是在2001年,时任某口乡总会计的蔡某乙告诉自己,段某记让从高速公路拨付款中弄点钱,当时自己没表态,几天之后,段某某将自己叫到办公室,让自己在处理乡其他费用时多扣20万元,说快过年了,大家都很辛苦弄点钱花花,自己同意后,就和其他的不合理开支加在一起分次让马家店、卢某店、交口、侯桥四个村虚开收据冲账套取此款,这20万元套取之后是蔡某乙和段某某他们支配,具体干什么用了自己不清楚,到2005年2月份蔡某乙告诉自己,这20万元段某某拿走了。(4)证人李某庚证实,自己任某金出纳期间,高速公路账目中不合理支出和冲账情况。(5)三湖检技会鉴(2005)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了2001年11月至2002年元月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委会、马家店村委会、交口村委会和侯桥村委会共给乡X路指挥部出具收据10份,总金额x.46元。(6)侯桥、马家店、卢某店、交口四村委的假收据及证人王某某、渠某、任某、韩某、杨某等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为证。该项指控段某某构成贪污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指控被告人蔡某乙构成贪污共犯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逮捕后,在三门峡市陕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05年10月通过同监室人员张某壬带出串供信一封,让其妻卢某与妻弟卢某甲商量为其涉案款项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卢某甲为使段某某逃避法律制裁于2005年12月X号向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虚假证明,严重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证实了从段某某家中搜查提取碎纸片若干及段某某带出的串供信复印件3张。(2)检验鉴定书证实串供信系段某某书写;被告人段某某当庭亦供认。(3)证人张某壬证实自己在陕县看守所关押期间和段某某关押在同一间监室,某晚,段某某拿出一封信,是写给他妻子卢某癸的,说的是他案件的情况,是一封和他家人的串供信,信上的主要内容就是说他自己的案件主要就是借给棉纺厂的50万元,这钱想让他内弟卢某甲给承担下来,说这钱是他内弟的钱,另外段某某还约定了给他通气的办法,就是到看守所他的帐本上上钱,一个是170元说明他内弟已经帮他承担下这笔50万元钱,210元说明他内弟和他媳妇在外面的事都跑不成,他自己承担下来,并告诉了他内弟的手机号码和电话。自己被释放时将信带出,并将信交给了段某某妻子及卢某甲的事实。(4)被告人卢某甲在2005年12月9日向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作证,自己九七年春节后用报纸包着给段某某送去三万元,九八年至二00一年每年给五万,二00三年春节后给段某某五万,下半年分两次又来取走五万元,二00五年二月份将五万元给段某某送到家里,这些钱都是通过段某某放出去吃高息了,自己总共给段某某的钱有38万元。并承认了段某某在被关在陕县看守所的时候曾给自己捎过一封信,信上先说的是自己家的基本情况,然后说自己给他钱的情况:1997年给3万,1998年至2001年每年5万,2003年30万,2005年5万,关键就是30万的问题,如果“富国”承认了,让自己再去看他的时侯给他帐上上170元,如果“富国”不承认,我给他帐上上210元,就说那30万是自己直接送给他的,如果以上行不通,自己给他帐上上200元,他就认命了,到11月份,自己到渑池看守所给段某某上过170元。(5)证人卢某癸证实自己和二弟卢某甲从一男青年手中收到段某某从看守所捎出的信件,信的内容主要写的是让自己转告卢某甲几年来怎么给段某某二、三十万元的事情,信的内容分三层意思,另外信中还注明如果自己和卢某甲同意第一种说法就给段某某帐上上170元,同意第二种方案就上180元,同意第三种方案上帐210元,意思就是在征求自己和卢某甲的意见,自己当时对卢某甲说、:“这个事是你哥造假的,信可能不真实”,卢某甲说:“你不用管,我知道该咋办”。(6)收据存根证实了2005年11月12日卢某甲为段某某上帐170元。(7)段某某家庭档案复印件证实了卢某甲在99年3月到10月间借款8万元。(8)证人李某辛、蔡某乙等证言在卷为证。该项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
1996年9月7日,被告人蔡某乙负责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柏营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工作,2001年12月储金会停业后,蔡某乙指示他人将储金会从成立至2001年12月的所有会计账簿和部分会计凭证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证实自己在1996年柏营储金会成立至2001年储金会停止运作期间,自己一直在该储金会担任某计,储金会停止运作后,自己把帐和所有的凭证全部交给了蔡某乙。(2)被告人蔡某乙供述证实了1996年底经三门峡市民政局审批,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柏营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成立,自己为法定代表人,大约在2001年或是2002年,上级不允许储金会继续运作,自己就让蔡某清将储金会的帐薄和记帐凭证烧了。(3)证人蔡某某证实了自己在1997年10月到蔡某乙负责的扶贫救灾互助基金会工作,基金会不再运作之后,蔡某乙给自己说让自己把基金会的东西处理一下,把不需要的帐都处理了,在2003年后半年,自己把基金会的帐本收拾了一下,拿到村对面的河滩烧掉了,自己不懂帐,蔡某乙让自己把帐烧了,自己就按照蔡某乙说的把帐烧了。(4)由三门峡市救灾扶贫服务中心提供的村级、乡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情况统计表复印件四份。(5)三门峡市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湖滨区X乡柏营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了湖滨区X乡柏营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在1996年至2001年期间存款、贷款及拆借资金发生情况。(6)有关书证证实了储金会的会计资料的保管年限是15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起诉指控,2002年至2005年1月,被告人段某某担任某门峡市湖滨区X乡党委书记期间,个人及家庭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截止2005年9月底,差额47万余元,段某某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现有证据不足认证实该指控的成立。
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具虚假收据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蔡某乙指使他人,销毁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柏营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和部分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卢某甲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起诉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乙构成贪污共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非法所得x.8元予以追缴;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卢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审被告人蔡某乙不构成贪污罪错误。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称:1、购买房改房符合政策,原判判决错误;2、认定贪污20万元事实不清,其没有指使他人套取高速公路款,也不分管财务,借给任某成20万元,也是蔡某乙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判决被告人段某某贪污房改房款8万余元,系错误理解政策、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的错误判决。按省豫政(1998)X号文件规定,住房实物分配的终止日是1999年12月31日,且对段某某购买交口乡房改房是经交口乡党委研究,并经区纪委批示同意,不是段某某的个人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某批示蔡某乙等开具虚假收据从三门峡市X路征地款中骗取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段某某没有批示蔡某乙套取高速公路征地款,从蔡某乙处取走的30万元系取其存在蔡某乙处钱。3、一审判决认定指控段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抗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抗诉书》列举段某某47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其计算依据中和鉴报(2006)x号《司法鉴定书》有两大错误。第一、重复计算家庭支出。《鉴定书》中《段某某家庭收入、支出计算表》支出栏目中列举了消费性支出、家庭支出、保险支出、其他支出四项,并在计算说明第3条注明,消费性支出为人均消费性支出。国家对主要统计指标解释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指调查户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据此,《鉴定书》在计算了涵盖上列多项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后又对段某某家女儿上学的学费、购置电脑费、房屋购置及装修、保险费等又平列计算,显然是重复支出。而仅此一项,就多计算x.20元。第二、卷内材料也显示被告人家庭有工资外收入,但《鉴定书》却不予计算。段某某自1983年起到崖底乡农机站工作后自购拖拉机搞农田犁地挣的钱有10多万元未予计算;卢某搞电子商务及利用业余时间为本单位及外单位搞工程设计、画图均有收入未予计算。
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上诉称:我前后共给段某某38万元,委托段某我存高息是事实,并无作伪证,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卢某甲供述是事实,没有作伪证。
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贪污1872元车票住宿费及20万元征地款、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理由,经查,渑池县检察院抗诉认为,段某某现有资产为:(1)段某给蔡某乙5万元、6万元、3万元,共计14万元;(2)段某债权有高铁刚欠9万元、可宗利欠10万元、张拴锁欠6万元、渠某欠10万元,共35万元;(3)段某存款4万元、4462.09元,共计x.06元;(4)司法鉴定-x.68元,以上四顶共计60.x元。段某丽赠给段某某计13.2万元;(1)至(4)项相加减去13.2万元,余额为47万余元为段某某说不清来源的数额。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司法鉴定计算错误,重复计算数额19万余元,且段某某夫妻的工资外收入未计,如段某某自1983年开始购拖拉机为他人犁地收入达10万余元等。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一定道理,司法鉴定有瑕疵,且原审被告人对部分收入说明了来源,故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47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证据不足;关于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被告人蔡某乙构成贪污共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受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指示,并经主管财务的领导张某己同意,套取高速公路征地款20万元,蔡某乙在主观上,不明知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有占有该款项的故意,主观上缺乏与段某某共同贪污的故意,在客观上,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实际控制该款项,蔡某乙没有占有该款项的行为,也无证据支持蔡某乙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和事实,故检察机关认为蔡某乙是贪污共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段某某贪污20万元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时任某口乡主管财务副乡长张某己证明,蔡某乙办理的这20万元是在2001年,时任某口乡会计站总会计的蔡某乙告诉自己,段某记让从高速公路拨付款中弄点钱花花,当时自己没表态,几天之后,段某某将自己叫到办公室,让自己在处理乡其他费用时多扣20万元,说快过年了,大家都很辛苦弄点钱花花,到2005年2月份蔡某乙告诉自己,这20万元段某某拿走了。原审被告人蔡某乙供述,在2001年底,自己受段某某指示,张某己同意,从高速公路上套取现金20万元,加上段某某在自己储金会的存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和段某某给自己的6万元,共32万元借给渠某使用,月息1分,渠某于2003年5月份左右,将本息共37.6万元左右归还后,此款被存入银行,2003年12月份,段某某让借给任某50万元,段某某给了自己3万元,自己拿了9万元,加上自己手中的37.6万元的存款和利息,凑够50万元之后借给任某,月息1分。2004年12月份,任某将50万元及6万元利息还给自己,自己将自己垫的9万元本金拿走,加上自己给段某某解决的3万元费用,余款还是50万元。2005年元月份段某某让自己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任某,剩余的30万元于2005年2月份段某某拿走了。证人渠某、于某证明,2001年底,渠某找到段某某希望其帮忙解决点资金,过了一个月后,蔡某乙让渠某到蔡某乙的办公室取走了32万元,当时渠某打了借条,月息1分,2003年5月份渠某连本金及利息共计37万多元,全部还给了蔡某乙。证人任某、曹某证明,大约在2003年10月份,任某在渑池县办韶星冶炼厂流动资金紧张,任某就给段某某打电话,让其给蔡某乙说说,帮任某借50万元钱,后来蔡某乙将50万元准备好后,任某和爱人曹某到蔡某乙家取走了50万元现金,任某给蔡某乙打有借条,这笔钱任某用了一年到期后,任某爱人曹某连本带利将56万元还给了蔡某乙。大约过了一个多月后,任某又给段某某打电话说,让他给蔡某乙说说再给解决点钱,过了一、二十天,蔡某乙告诉任某钱准备好了,任某和曹某一块到蔡某乙家取走了20万元,任某给蔡某乙打的有借条,厂的帐目上都有显示。证人韩某证言,自己2005年1月25日到湖滨区X乡担任某长,段某某、蔡某乙、张某己没有给自己说过关于从高速公路建设资金中套取20万元的情况。证人周某证明,自己2005年1月25日到湖滨区X乡担任某委书记,没有人告诉过自己有关从高速公路拨付款中套取款项的事,段某某也没有告诉过自己,他和蔡某乙手中保管有现金。证人杨某证明,自己2000年9月到2002年1月担任某滨区X乡党委副书记、乡长,自己不清楚段某某、蔡某乙、张某己利用给区里解决相关费用的机会私自加大数目从中套取20万元的情况。证人薛某证明,自己2002年1月至2005年1月担任某滨区X乡长,自己不清楚从洛三高速公路补偿款中套取资金的情况,在自己担任某口乡政府乡长期间,段某某、张某己、蔡某乙没有给自己讲过他们给乡里保管有大额的现金。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在2005年春节后正月十五前,自己从蔡某乙手中拿走了30万元,但其辨称这钱是自己小舅子卢某甲的23万元存在蔡某乙的储金会的本金及利息,其中在1998年存了3万元,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每年各存5万元,不分活期、定期,月息一分。综上,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指示蔡某乙从高速公路征地款中套取20万元后,一直处于其控制和支配之下,且在其离任某后,将20万元产生的利息居为己有,同时将20万元借给他人,去向未向继任某导移交,客观上已将公款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卢某甲没有作伪证,卢某甲的供述是事实的理由,经查,2005年10月份,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让其同监人犯张某壬帮其带给其妻卢某及妻弟卢某甲串供信一份,串供信的主要内容是,段某某为其借给他人的几十万元的出处设定了几种方案,其中一个方案是如果卢某甲承认段某某的钱是帮卢某甲存高息,就给看守所存款170元。卢某甲收到串供信后,于2005年11月12日到渑池县看守所为段某某存款170元。从段某某的供述看,段某某在2005年11月份之前,一直讲借给渠某的40万元和可宗利的10万元是朋友的钱,但拒不交待该朋友是谁,而在卢某甲为其在看守所存款170元之后,2005年12月8日却突然供称,这50万中其中有23万元是卢某甲让其为卢某的,加上利息是32万元。故卢某甲讲给段某某38万元让段某其存高息系虚假供述;关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段某某购买房改房符合政策,原判判决错误的理由,经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8]X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2月31日起,全省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各市、县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时间可以提前,但不能拖后。时任某滨区房产局局长张某戊证明,段某某说他在区土地局购买了一套住房,要求进行房改,自己告诉段某某房改已经结束,不再办理了。故按政策1999年已停止住房的实物分配,段某某按实物分配的方式购买住房的行为不符合政策。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段某某购买住房是经交口乡党委研究,并经区纪委批示的,不是段某某的个人行为的意见,经查,时任某口乡党委书记石某证明,1999年交口乡从湖滨区土地局购买了一套住房,按房改房政策分给了当时的乡长段某某,自己当时和段某某一起共事,也就同意由乡购买一套房子后按房改政策分给他,自己当时在区土地局的收据上签了字。关于段某某个人住房以及从区土地局购买这套房子分给段某某走房改这件事,没有正式上会研究过。时任某口乡党委副书记郑某礼、副乡长张建让、杜巷中、程迎国证明,段某某在区土地局购买房屋一事,没开班子会研究过,不知道此事,由此证明,对段某某购买区土地局房屋问题,不能认为是经交口乡党委研究同意的。从交口乡给区纪委的请示及区纪委领导批示看,均讲按房改政策办理,并未明确表示可进行住房的实物分配。但是,交口乡购买房屋分配给段某某使用,是经时任某口乡党委书记同意,购房款经党委书记签字入账的,并报区纪委审批,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并非段某某职务范围内的个人行为,且卷宗内尚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故原判将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占有购房差价x.80元认定为贪污不妥。
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贪污1872元车票住宿费及20万元征地款、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将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占有购房差价x.80元认定为贪污不妥,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的定罪以及对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卢某甲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的量刑及非法所得追缴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段某某申诉认为,原判认定贪污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自己无罪。理由为:
申诉人任某口乡党委书记期间根本不知道20万元高速公路征地款的事,更没有非法占为已有。
(一)、自己没有指示蔡某乙在高速公路征地款中套取20万元
1、申诉人不知道20万元高速公路征地款的事。
2、自己时任某党委书记不分管财政,乡财政“乡长一支笔”,所有的财务手续都有时任某长杨某审批,负责高速路款的是主管财务的副乡长张某己。
3、张某己证言:“我和蔡某乙等人采取假手续从高速公路指挥部给交口乡赔偿款中套取了150万元到160万”。“这20万元不是专门一次套取这么多,而是和交口乡其他不合理开支的费用一起,采取让各村开假收据不给村付款的手段某出来的”;
4、湖滨区交通局长张秋屯证言:“套取高速公路x.46元征地款是我直接找到张某己,由张某己亲自处理、一手操办的。”说明是区交通局支配着这笔款项,交口乡政府无权支配使用这笔款;
5、交口乡出纳李某凤证言:“这152万有土地所所长签字、主管副乡长张某己签字、乡长杨某签字,手续齐全,我就入帐。”还说“这20万元还有5万元都是蔡某乙打白条支取的,至于现金怎么用,他没有给我说过。”这证明高速公路款的套取不需要申诉人的指示;
6、杨某、周某、薛某、韩某等人的证词证明都不知道申诉人套取20万元高速公路款的事。
(二)、申诉人没有控制和支配套取的20万元高速公路款
1、证人渠某、于某和任某、曹某的证言,仅是证明了他们请申诉人帮助向蔡某乙借钱,并没有证明要借套取高速公路的20万。
2、渠某、任某向蔡某乙借款是因为蔡某乙掌管着交口乡储金会。自己是说情打招呼,不能说明申诉人控制支配着储金会,更不能说明申诉人控制支配着此时尚未套取的20万元高速公路款。
3、在财务往来中,债务人渠某、任某等都是向蔡某乙打的借条,这说明债权人是蔡某乙而不是申诉人。
4、所谓“20万元高速公路款一直由段某某控制和支配”,仅仅是蔡某乙一个人的说法,没有任某其它证据材料。
5、从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及蔡某乙的供词证明,这20万元高速公路款不仅是由蔡某乙套取的,而且是一直处于蔡某乙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与申诉人没有任某关系。
(三)、是蔡某乙将20万元借给了他人,而不是申诉人借给他人
任某从蔡某乙手里拿走20万元时打的借条是借蔡某乙20万元,而不是借申诉人20万元。这20万元去向的移交应该是蔡某乙的事而与申诉人无关。
(四)、蔡某乙供词和张某己证言,二者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l、蔡某乙说段某某“让套20万给棉纺厂用”,而张某己却说蔡某乙告诉他“段某记说了让从高速公路拨付款中弄点钱花花”,其目的完全不同。2、蔡某乙说“这20万最后包含在给段某某的30万中”,而张某己却说“听蔡某乙说这钱已经分了”,其去向又完全不同。3、张某某证言,有至关重要的情节是说申诉人和蔡某乙在外面喝过酒后到他家商量分这20万高速公路款,在庭审中申诉人和蔡某乙二人均指出这是谎言。4、张某己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审问时,他明确否认申诉人指示他套取20万这回事。说明申诉人指示套取20万元根本不存在。
(五)、蔡某乙所说给申诉人的30万中包含20万高速公路款的口供,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1、按蔡某乙所讲,这30万中包含有申诉人个人的款数就有两种说法,一个是15万元,一个是18万元。可是无论是15万或是18万,从30万中减下的差数都不是二十万,只有15万或12万,无法证明这30万中包含有20万高速公路款。故蔡某乙的证言明显不能成立。2、既然说20万高速公路款几经转用最后是包含在一个50万的数目中的,蔡某乙将其中30万给申诉人,余20万又借给任某,那么,社会流通货币没有特别标记,凭什么说给申诉人30万中有20万元高速公路款,而在任某手中的20万元就不是高速公路款。3、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蔡某乙在二审开庭时承认他在双规期间一直讲“这二十万元到现在还在账上就没动,还是乡里的钱、还是公款。而到检察院后办案人员不让我这样说,非让我说这二十万是段某某的”。
(六)、判决仅依据蔡某乙一人前后矛盾的供述判定申诉人“在其离任某后,将20万元产生的利息居为己有”完全错误。
l、蔡某乙所说的在借给渠某32万元时申诉人给他6万元;在借给任某50万时一会儿说申诉人给他6万元,他自己垫进去6万元;一会儿又说申诉人给他3万元,他垫进去9万。那么申诉人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给他的利息多少为什么只字不提申诉人应得的利息他垫进去不管是6万还是9万,他的利息也不要了吗这样的证言怎么可以采信。2、蔡某乙说申诉人让他解决3.8万元费用,纯属编造凑数,根本不存在。3、蔡某乙说借给渠某32万元,一年后渠某连本带息归还37.6万元,那么月息应该是多少月息应该是1.5分,而不是他一直说的1分的月息。蔡某乙作为乡主管会计算不出来可以看出完全是谎话。4、按蔡某乙的供述套取20万元后,借给渠某时应得利息是3.6万元,借给任某时利息是2.4万元,合计是6万元利息。按他第一种说法申诉人给他18万元,按他第二种说法申诉人给他15万元,判决书认定的是后一种说法。那么15万元的利息应该是4.22万元,合计本息应该是19.22万元。假如说他把20万的利息6万元也给了申诉人,那也只是25.22万元,他为什么给申诉人30万元他自己编造的数字完全不能自圆其说,判决书却依据蔡某乙的谎言来认定申诉人“在其离任某后,将20万元产生的利息居为己有”是绝对错误的!
(七)、申诉人取走的30万元是其内弟在储金会的存款和利息
l、申诉人从交口乡调离后,从蔡某乙手中取走的30万都是其内弟托申诉人存在储金会的钱(97年3万元,1998—2001年每年5万元交给蔡某乙放贷的本金23万元,到05年初利息共计13万余元,申诉人03、04年分两次取走4万元,实际上蔡某欠2万利息没给),这可由卷内证据来证明。申诉入能够详细说明30万元的组成来源,而蔡某乙的供述却是前后矛盾不能说清其组成和来源。2、公诉人否定申诉人口供的理由仅是储金会以段某某姓名存款只有3万元。然而,证人马家店村特困户卢某证明,储金会的存款并不都是真名实姓,其中有以他本人姓名存款的存单,一张17万多、一张20万,就不是他的钱。这就不能排除有申诉人的钱以其他人姓名存在储金会的情况。因此,在未查清储金会全部存款归属的真正储户之前,不能认定段某某的存款只有3万元。3、蔡某乙也承认申诉人在储金会不止3万元(说是5万元)。4、储金会的存款之所以无法查清,是因为蔡某乙把帐烧了,致使事实无法查清的责任某当由蔡某乙承担,所以申诉人的口供当然应该采信。何况,还有蔡某乙承认的他收到申诉人的钱后没有记入储金会帐上而直接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
(八)、与本案有关的几点证据
1、判决遗漏(或是隐瞒)了辨护(略)在法庭上着力强调的两个证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出纳李某凤证言和支取高速公路款的明细纪录。这两份证据均证明,在套取的高速公路款中2001年、甚至2002年只有一笔20万的支出,是由蔡某乙2001年11月30日打白条支取的。然而如前所述,张某己说这笔二十万是多次套取的,也就是说在11月30目之前,他们早已经分多次把20万套取出来了。这说明,20万元高速公路款早在判决认定申诉人“指示套取”的时间前一个月已经被蔡某乙打白条支取,所谓申诉人指示其套取20万高速公路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李某凤还证明,套取的高速公路款都是“先开支后开假收款收据平帐”,蔡某乙打白条支取的这20万高速公路款从未告诉她用途和谁让支取的;蔡某乙于同时期还打白条支取一笔5万元,交口乡任某一个领导都不知道,蔡某乙这才真正是贪污犯罪,但却没有受到追究;这说明蔡某乙贪污高速公路款是胆大妄为,无须与任某领导者合手,进一步证明了申诉人没有指示套取和控制套取高速公路款。3、还应特别指出,假以马家店村特困户卢某姓名存那张20万元存单上注明的代取人就是蔡某乙,可想这20万元存单与套取的20万元高速公路款会有某种联系。4、判决仅依据蔡某乙的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却没有按照蔡某乙的供述认定申诉人从蔡某乙手中拿走的30万元中包含有20万元高速公路款,而是不同于一审判决地认定为借给了任某,既然是任某一直在借用这20万元,那么,还款时的归属最能说明占有者是谁。他拿走20万元时给蔡某乙打的借条是借蔡某乙20万元,而不是借申诉人20万元。按照借条确认的债权人是蔡某乙,将来应归还蔡某乙;按照前述蔡某乙表明的这20万元是公款,将来应归还乡政府。没有任某证据和迹象表明这20万元将来会归还申诉人。所以,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申诉人贪污。
本案的事实是,蔡某乙套取并控制、支配了20万元高速公路款,判决却张冠李某扣在了申诉人的头上,使申诉人蒙冤。
综上原判完全错误,申诉人无罪。
申诉人段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
(一)、原审认定段某某将20万元征地款贪污证据不足。
1、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段某某拿走的30万元中包含20万元征地款。从蔡某乙多次讯问笔录,称段某后给过蔡某乙现金18万元。仅有2006年2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段某某给了他14万元现金和1万元利息。段某某自己则说是给了蔡某乙23万元。蔡某乙供述的段某某给了他18万元现金的说法更接近于真实,也更接近于段某某的供述,且不是让蔡某乙等人无偿使用的,而是为了借贷出去收取高息。辩护人认为,段某某从蔡某乙手中拿走的30万元应该基本属于自己的钱的本息,而不包含20万元征地款。至于20万元征地款产生的利息去哪里,蔡某乙自己承认他从任某还的钱当中收取了7200元利息。2、20万元征地款借给乡镇企业使用并非段某某的个人行为。①这20万元是包含在交口乡政府从三门峡市X路征地款套取的152万元中的,152万元是先花销后平帐。而交口乡乡长杨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所有乡里的支出都是由我一个人签批的。”会计蔡某乙和出纳李某庚也都证实,这152万元的假收据和申请报告上都有土地所所长张宗禹、主管副乡长张某己、乡长杨某签字。张某己已经承认知道这20万元的用途,乡长杨某即便不清楚这20万元的具体用途,也应这道这20万元是乡政府在使用,因为乡长杨某作为财务一支笔,不可能不过问每一笔钱花到哪就稀里糊涂签字,他的经验和职责都不允许他这样做。②主管交口乡财税的副乡长张某己知道这20万元的用途。张某己证实:“我只是听蔡某乙说,段某记将这20万元,可能还有其他钱加在一起存在棉纺厂吃高息,后来又给任某用。”蔡某乙供述也印证是给棉纺厂使用(法人代表渠某),一直都给张某己汇报。由此可见,乡里的主管领导对这笔钱的使用、流向非常清楚地,而且也没有表示反对。所以,把20万元钱借给企业使用不能说是段某某的个人行为。3、这20万元征地款并没有被段某某非法占有。①这20万元征地款一直在借给乡镇企业三门峡中兴纺织有限公司(渠某为法定代表人)和三门峡市渑池县韶星冶炼厂(负责人是任某)使用。蔡某乙当时向张某己申请这笔钱时,就已经讲清楚这笔钱是借给棉纺厂的。从借给棉纺厂到借给冶炼厂,这笔钱的用途并没有改变,直到这20万元从冶炼厂的账上被三门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从冶炼厂的账上被扣划,这笔钱并没有落入段某某的腰包。②实际管理这20万元征地款的蔡某乙在二审开庭时,一改他以前的供述,说:“在检察院问我之前,我一直认为这是乡里的钱,检察院说这个钱进了别人的腰包,我改口说是段(朝龙)的。”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贪污20万元征地款的证据不足。
(二)、生效判决认定20万元征地款一直处于段某某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且在离任某,将20万元产生的利息据为己有,同时将20万元借给他人,去向未向继任某导移交,客观上已将公款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下,事实认定错误。
1、证据表明该20万元征地款一直控制在蔡某乙手中。2、段某某不是继任某导移交20万元的主体。一是因为段某某自己并没有掌握这些钱;二是段某己不管财务;三蔡某乙是会计,20万元钱又是他的手上,也即一直处于交口乡财务人员的掌管之下,不存在段某观上已将公款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构成贪污犯罪。
(三)生效判决所采纳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1,蔡某乙的证言,因蔡某段某某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认定这20万元是贪污款,那么到底是谁贪污的,如果不是段某某就是蔡某乙,蔡某乙存在把责任某给段某某的动机和目的,其证言效力值得怀疑。2、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己是交口乡主管高速公路征地赔偿的副乡长,一手策划了152万余元的假赔偿手续用以弥补乡政府的不合理支出,已经构成了违法。他说的“几天之后,段某某将自己叫到办公室,让自己在处理乡其他费用时多扣20万元,说快过年了,大家都很辛苦弄点钱花花”。得不到任某印证。首先,这20万元并没有被花掉,而是借给乡镇企业渠某的棉纺厂使用;其次,蔡某乙交代,当时给张某己申请这20万元款时,就已说明是借给棉纺厂使用等。张某某证言存在疑点。3、段某某通过同监视人员张某壬带出串供信一封,不能印证段某某贪污20万元征地款。段某某写串供信,有企图但不是为了掩盖20万元征地款,而是为了说借给棉纺厂的50万元从哪来,与本案中涉及的借给棉纺厂(渠某)的32万元不是一回事,这封串供信与20万元征地款并没有关系。
综上认为,本案认定段某某贪污20万元征地款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卷中的大量证据均能证明段某某并没有将这20万元实际控制在自己手中,更没有据为己有。由于本案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很多的疑点无法排除,导致了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不应当认定段某某构成贪污罪。
原审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某乙受段某某的指示套取,然后保管了该20万元,与控制不同,其按照段某某的要求将20万元交给任某使用,其他30万元交给段某某,因此蔡某乙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原审判决认定蔡某乙不构成贪污共犯完全正确。蔡某乙是段某某的犯罪工具,受段某某的指示,只是钱的保管者,虽然段某某不供认犯罪,但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由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申诉进入再审,经全案审理,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贪污1872元车票、住宿费以及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不无不当;原审对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和对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伪证罪定罪准确,量刑亦在幅度之内,也无明显不当。但认定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的其他部分的事实不清,申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另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渑池县人民法院(2006)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