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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薛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本村X组前任会计段平广在段平广家门口东侧的南北过道内相遇,因薛某某认为段XX在2009年应付的24元农田补偿金未偿付,而与段平广发生争吵、撕打,后段XX广感到心脏不适,歪倒在地上,薛某某见状逃离现场,段平广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段平广系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争吵及推搡引起的情绪激动可以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与段平广争吵、撕打诱发段平广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我们没撕打,只是争吵了。当时,他用手指我的头,我用手推了他前胳膊,没有打他的胸口。后来他走到一边蹲下去,说心口疼。随后我就走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并没有打受害人的胸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实,她根本看不到被告人和受害人撕打的情况。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已经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本村X组前任会计段平广在段平广家门口东侧的南北过道内相遇,因被告人薛某某认为段平广没有把2009年应付的24元农田补偿金给自己,而与段平广发生争吵、推搡,后段平广感到心脏不适,歪倒在地,被告人薛某某见状骑电动车离开现场。段平广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段平广系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争吵及推搡引起的情绪激动可以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并于次日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照片说明、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罚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病历、身份信息表、赔偿协议、收据条、撤诉申请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与段平广争吵、撕打,诱发段平广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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