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又名龚X),男,41岁,汉族,住(略)。因涉嫌抢夺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委托辨护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夺爆炸物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康菁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辨护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龚某甲在双峰县X镇X路搭坐湘x的士来到双峰县阳光工地上,因阻工未达到理想效果就从工地上抢夺走一箱18kg的炸药,宋×球上前制止未果。被告人龚某甲搭坐湘x的士联系宋×飞,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左侧盲人按摩11店路口处找到宋×飞,将该箱18kg的炸药抽出其中2筒放到自己的肩包内,其它的炸药放到宋×飞的汽车上。放好炸药后,被告人龚某甲坐湘x的士来到了仙踪林茶馆大厅。双峰县公安局干警来到仙踪林茶馆将龚某甲抓获,并将龚某甲肩包内的两筒炸药及停在仙踪林茶馆马路边宋×飞汽车上的炸药予以扣押。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甲被诊断为心境障碍-燥狂发作,实施此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双峰县公安局将扣押的炸药退还给了工地。
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明知是炸药而予以抢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当时不清楚所拿的是炸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辨护人李建设提出如下辨护意见:被告人龚某甲在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能采信,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龚某甲在双峰县X镇X路搭坐湘x的士车来到双峰县X区工地上,因之前阻工未达到理想效果,就从该工地上拿起一箱18kg的改性铵油炸药就走,宋×球上前制止,并明确告诉他是炸药不能拿,被告人龚某甲不听劝阻,将炸药放倒湘x的士车上往县城方向走,在车上被告人龚某甲用手机告诉宋某,他在阳光城工地上搞了点炸药,宋某叫他到壹加壹盲人按摩店去,大约十多分钟,被告人龚某甲乘的士到那里,宋某拦住他,并将他放在的士后排坐上的一箱炸药搬下来,宋某看到他身上的背包内还有6筒炸药,宋某就去抢,只抢下了4筒炸药,被告人龚某甲就又背包坐湘x的士车来到了仙踪林茶馆大厅与人打牌,后双峰县公安局干警来到仙踪林茶馆将龚某甲抓获,并将龚某甲肩包内的两筒炸药及停在仙踪林茶馆马路边宋×飞汽车上的炸药予以扣押。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甲被诊断为心境障碍-燥狂发作,实施此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双峰县公安局将扣押的炸药退还给了工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甲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2日,公安干警在双峰县X镇仙踪林茶馆将龚某甲抓获;
3、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及赵跃宗领条,证明了2011年3月2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龚某甲处扣押的炸药数量及基本情况;
4、双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和双峰县世奥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双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通知双峰县世奥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从被告人龚某甲处追回的18公斤炸药存放于世奥民爆器材公司仓库内;
5、龚×盛、龚×庭、王×松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龚某甲患有精神病多年了,发病时到处乱走,有时候还乱打人;
6、双峰县精神康复医院的住院资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龚某甲患有精神病;
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龚某甲目前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朱×春的证言,证明他是国藩出租车公司的司机,所驾车辆为湘x,2011年3月2日下午3点多钟,一个中年男子(龚某甲)上了他的出租车,叫他开到新县政府附近下面一个石山工地处,那男子就叫他停车,并叫他等他一下子,过了一分多钟,这名男子就从工地抱着一个箱子上了车,叫我开车,他在车上打了一个电话,叫他往人民医院开,到人民医院附近,当时有另外一男子接住该男子手中的箱子,后我又将这男子送到“仙踪林”茶馆门口;
9、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4点多钟,他与村书记一起在城北壹加壹盲人按摩店搞按摩,龚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我在阳光城工地上搞了点炸药。”,因他知道龚某甲有精神病,就先稳住他,叫他到壹加壹盲人按摩店来,大约十多分钟,他乘的士到这里,他拦住他,将他放在的士后排坐上的一箱炸药搬下来,他当时看到他身上的背包内还有6筒炸药,他就去抢,只抢下了4筒炸药,龚某甲就又背包坐这部的走了,他打电话给吴×海,要他们工地来拿炸药,后他又打电话给龚某甲,得知他在“仙踪林”茶馆,他到“仙踪林”茶馆找到龚某甲,劝他把炸药送回去,后公安干警就到茶馆里将龚某甲抓获了;
10、证人龚某乙证言,证明了2011年3月2日下午,他接到何家总支陈书记的电话,讲井湾村龚某甲在阳光城工地盗走一箱炸药,他打电话给龚某甲,得知他在“仙踪林”茶馆,于是赶过去,看到公安干警将龚某甲抓获;
11、证人赵×宗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二点四十分许,他公司运了二箱多炸药到阳光城北区工地,他呆了半个小时的样子,保管员宋×球在场保管炸药,他离开仅五分钟的样子,宋×球打电话说爆破员将炸药放在工地上准备装药时,有人抢走了一箱(6包)炸药,他连忙赶回去,发现抢炸药的人已经走了,宋×球没有拦住,被抢的一箱炸药是六包改性胺油炸药;
11、证人宋×球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三时许,爆破公司运了二箱零六包炸药到阳光城北区石山工地,他负责看管,爆破公司经理赵×宗在工地上守了一阵子,大约三点十五分走的,二十分左右,看到一个男子(龚某甲)在工地上背起一箱炸药就往公路上跑,他连忙去追,拦住了他,并对他讲:“这是炸药,你不能背”,他就动手要打人的样子,然后他把炸药背到一台的士上,他在前面拦车,车往后退一下开走了,他要爆破工程负责人报警,自己向赵经理报告;
12、证人龚×国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3时20分许,他在工地上施工,听到民爆公司工作人员宋某父边追边喊“你做么子搬起走,这是炸药。”,但龚某甲没理,一直走到出租车旁,宋某父拦住不让走,看到龚某甲甩开宋某父上了出租车,宋某父又去拦没拦住,出租车往县城方向开走了;
13、证人李×生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爆破公司运了二箱零六包炸药到他工地,他收到后,开始装炮,看到爆破公司姓宋某在公路上拦住一台出租车,一个男子(龚某甲)把一箱炸药放到出租车上,然后走了;
14、(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检材中检出硝酸铵成分。
15、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因要石头砌护墙,找过龚×国,因龚某讲信用,他在龚某地上阻过工,龚某拖了二车给他,原来答应的就没有了,2011年3月2日下午,他在城北拦了一辆尾数为4626的出租车到龚×国的工地上,看到龚×国没有打招呼,他看到一个纸箱子,里面有六包炸药,他拿起纸箱子就上了的士,有一个工地上的男子在的士车前拦了一下,不知什么原因让开了,他在的士上打电话给宋某,说要将阻工的炸药放到他车上,宋某炸药不能拿,他叫的士开到宋某辉处,宋某他将炸药还回工地上去,他不去,在车上时他还从一包炸药里将两筒炸药放到自己包里,他将其余的炸药交给宋某辉,然后坐该的士到了仙踪林茶馆,后派出所的干警将他带到了永丰派出所;
16、被告人龚某甲父亲龚×盛向有关部门所写的报告,证明被告人龚某甲案发时患有精神病,请求解除关押,并对其进行治疗。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因阻工未达到理想效果而抢夺工地上的炸药,并且不听炸药保管员的劝阻强行带走,进入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第三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委托辨护人李建设认为被告人案发时患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经审查,被告人龚某甲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经过了湖南湘雅二医院的法医鉴定,被告人龚某甲收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一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过程中,向其交代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龚某甲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人龚某甲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抢夺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某、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枪支、弹某、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