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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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系被告人徐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某东,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4年10月20日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系被告人陈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某丙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萍、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指定辩护人王某东、被告人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丁、指定辩护人陈某丙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张某、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徐某乙家的地下室,采用钥匙捣开门锁的方式,打开徐某乙的地下室,盗得废旧铝合金35公斤,价值90元。

2、2011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徐某乙家的地下室,采用钥匙捣开门锁的方式,打开徐某乙的地下室,盗得废旧铝合金15公斤,价值45元。

3、2011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徐某乙家的地下室,采用钥匙捣开门锁的方式,打开徐某乙的地下室,盗得铝合金材料140米,价值1820元。

4、2011年1月上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街B段X号楼X室严某家的地下室,采用钥匙捣开门锁的方式,打开严某的地下室,盗得福田牌切割机一台,价值750元;电焊机一台价值400元,电锤一个,价值200元,手电钻两个价值200元,共计价值1670元。

5、2011年1月上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街马场干休所MX号楼X室汤某某家的地下室,采用钥匙捣开门锁的方式,打开汤某某的地下室,盗得废铁25公斤,价值50元。

6、2011年1月中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谢亦军家的地下室,采用钥匙捣开门锁的方式,打开谢亦军的地下室,盗得铁皮水箱一个,价值310元。

7、2011年1月中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刘海(外逃)、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区青西中学家属楼X单元X室刘君楼下,盗得刘君铁架子100个,价值1620元。

8、2011年1月中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收割机场家属楼X单元X室贾秀英楼下,盗得贾秀英旧暖气片19片,价值285元。

9、2011年1月中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区X号楼中楼西单元X室史为勤的地下室,盗得史为勤铝合金纱窗六个,价值270元。

10、2011年1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杨勇的地下室,盗得杨勇切割机一台,价值750元。

11、2011年1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粮食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田福的地下室,盗得田福铝合金纱窗四个,价值392元,铝锅一个,价值32元、液化气瓶一个,价值32元,共计价值456元。

12、2011年1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西关家具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单玉兰的地下室,盗得单玉兰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38元。

13、2011年1月下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赵兴虎的楼下,盗得赵兴虎宇通牌610型汽车缓速器一个价值x元,汽车瓦圈一个,价值200元,共计价值x元。

14、2011年1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街市林业局家属楼X单元,采用钥匙捣开门锁的方式,打开李宗虎的地下室,国风干红酒四瓶,价值80元,红高粱酒四瓶,价值120元。滨河九粮液酒四瓶,1392元,金樽丝路春酒四瓶,价值340元,总价值1932元。

15、2011年1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街市林科所家属楼X单元X室李凤香的地下室,采用钥匙捣开门锁的方式,打开李凤香的地下室,盗得李凤香修车工具一套、铁皮盒子一个,价值500元。

16、2011年1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路计生委家属楼院内,盗得杨父兰铝合金梯子一个,价值50元。

17、2011年1月下旬某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新乐超市金沙苑店,盗得铁床一个,重50公斤,价值140元。

18、2011年1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包翠琴家的地下室,盗得铁门一个,价值116元。

19、2011年1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建行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李陇家的地下室,盗得液化气瓶两个,价值64元,行军床一副,价值120元、电脑主机两台,价值200元,水果两箱,价值90元,共计价值474元。

20、2011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经事先密谋后,窜至甘州区房管局家属楼X单元X室左殿志家楼下,盗得暖气片13片,价值195元。

综上,三被告人盗窃作案20起,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严某、汤某某等的陈某丙、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徐某甲自幼父母离婚,其父在外打工,平时无暇照顾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甲初中一年级后即辍学,迷恋网吧,交友不慎,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陈某丙家有父母,此次犯罪原因主要是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缺乏判断是非的能力,迷恋网吧,交友不慎,导致其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徐某甲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其母亲陪同下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陈某丙作案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陈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下旬某日12时许,盗窃被害人赵兴虎价值x元的财物这一起犯罪中,对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对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是价格鉴定部门依照鉴定程序,参照市场价格,考虑被盗物品的折旧后做出的,该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徐某甲、陈某丙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积极退赔赃款,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法减轻处罚,但因其法定代理人缺乏管教条件,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丙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陈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某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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