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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运输服务合作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周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2日3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车辆于上海市南汇区A2高速近临港进口与被告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沪x(沪x挂)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方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9,300元、停车费1,512元、车辆检验费500元、施救费2,160元、评估费1,400元、路政设施赔偿费1,1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肇事车辆确系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检验费的金某均无异议;对评估费认为保险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就进行了定损,其产生并无必要;对路政设施赔偿费金某无异议,但是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3时45分许,原告方驾驶员马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区A2(沪芦高速)近临港进口处,撞击了同方向由东向西停在车行道内的被告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x挂重型半挂车),致两车损坏及路面污染。同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起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发生车辆修理费69,300元、停车费1,512元、车辆检验费500元、施救费2,160元、评估费1,400元、路政设施赔偿费1,1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马某某(即原告车辆驾驶员)曾于2009年5月就本案所涉事故产生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确定由保险公司向马某某赔付的费用中包含了物损费300元,现该案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查勘记录、照片、(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路政赔偿通知书及发票、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施救牵引费发票、验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之所有人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9,300元、停车费1,512元、车辆检验费500元、施救费2,160元、评估费1,400元、路政设施赔偿费1,100元,并提供了相应依据,且上述费用确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5,972元,其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00元,剩余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车辆检验费、施救费、评估费、路政设施赔偿费共计72,272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36,1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7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车辆检验费、施救费、评估费、路政设施赔偿费人民币36,136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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