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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浙江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与上海某某某酒家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接位于本区X路某号上海某某海鲜大酒店(以下简称某某海鲜酒店)建筑装饰施工。被告代理人史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某某海鲜酒店装修施工供应并安装大理石。原告依约供应大理石并完成安装。12月6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为某某海鲜酒店装修施工供应大理石的材料费及施工人工费共计价款215万元。被告只支付了65万元,余款150万元本应在某某海鲜酒店开张营业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在酒店开张营业一个月后仍未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大理石材料费及人工费价款1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欠款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某某某酒家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总承包某某海鲜酒店全部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被告指派史某某为被告驻工地的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

2、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复印件系原告在2010年1月份从上海某某某酒家取得,原件则是在起诉后从上海某某某酒家调取,证明被告委托史某某负责某某海鲜酒店的装修,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前,史某某向原告出示过证据1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才认为史某某有权代被告向原告采购大理石;

3、史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本拟以合同抬头写明的上海某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为供方与被告开展业务,但最终没有取得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授权,故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某某海鲜酒店装修工程施工供应各类大理石;

4、史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本拟以合同抬头写明的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为供方与被告开展业务,但最终没有取得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授权,故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证明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大理石提供安装服务,安装费用已经包含在了大理石价款中;

5、施工图纸三十一份、施工明细一份及报价明细表(报价单)八份,施工图纸是原告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作设计的,以上材料均加盖有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地资料专用章,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某某海鲜酒店装修工程施工提供大理石材料并完成加工安装;

6、结算单一份(两页),证明原、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某某海鲜酒店装修工程施工所提供的大理石(含人工安装费)价款共计215万元;

7、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史某某系被告承接的某某海鲜酒店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承诺书中提到的200万元中的25万元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总承包了某某海鲜酒店装修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所需大理石由挂靠被告的史某某向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采购,因此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如果涉案买卖业务系原告与史某某之间发生,由于原告没有销售及安装大理石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资质,原告与史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应由史某某向原告承担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某某海鲜酒店是2009年12月18日正式营业的,但从未就酒店装修工程出具过正式的验收报告,即使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过付款期限,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只写明史某某是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其他合同;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委托书的有效期至2009年6月30日,而史某某与原告在2009年7月27日才签订的合同;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应是史某某个人与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原告仅系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代理人;

4、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大理石;

6、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并非被告而是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价款进行的确认,原告凭该结算单只能向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相关款项;

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春节前,施工工人为工资问题到工地闹事,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后经政府部门协调,上海某某某酒家拿出200万元给被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某某海鲜酒店装修工程实际上是史某某承接的,史某某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与上海某某某酒家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史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海鲜酒店装修工程是史某某个人接的活,因其没有施工资质,故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涉案装修业务,向被告缴纳相应管理费和税费,相应的发票由被告开具,并以被告的名义缴税。一开始,业主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史某某,后因史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工人闹访,经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后,要求业主直接将工程款付至被告账上,由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恰恰能证明被告全权委托史某某负责某某海鲜酒店的装修工程。

原告申请证人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出庭做证,代表证人出庭的为法定代表人林天仙。证人陈述:证人与被告之间从未有任何业务关系,也不认识包括史某某的被告任何人员;证人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是老乡关系,证人与原告也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证人购买少量的石材;原告并非证人公司股东,证人从未允许或授权原告以证人的名义做生意,但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以证人的名义对外做过生意,涉案业务原告也不是以证人的名义在做,原告所供石材也并非证人供给原告的,因此涉案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证人无关。

对于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所做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则称其从未与证人发生过业务关系,故对证人所陈述的情况不清楚。

审理中,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委托马某某接受本院调查。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确认:某某海鲜酒店是上海某某某酒家投资人肖东方投资的另一家酒店,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将酒店全部装饰施工发包给被告,史某某则是被告负责具体施工的项目经理;某某海鲜酒店已经工商登记为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在酒店装修等筹备阶段就使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筹)印章,马某某是业主方施工负责人;原告是史某某找来的供应商,向酒店施工供应装修所需大理石并进行安装。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供应并安装的大理石进行测量及验收,确认了工程量,原、被告共同确认大理石材料费及安装人工费共计价款215万元,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在原、被告共同出具的结算单上加盖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筹)印章予以见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之效力及待证事实做如下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再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其与史某某所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史某某系被告所承接的某某海鲜酒店全部装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有权代表被告处理与某某海鲜酒店装修施工相关的事宜。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均由史某某及原告签字,而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已确认上述合同与其无关,系原告个人行为,再结合前述对史某某之被告某某海鲜酒店装修工程内部承包人身份之认定,可以认定史某某代表被告为所承接的某某海鲜酒店装修施工而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大理石,原告还负责所供大理石的安装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某某海鲜酒店开张营业后一个月内。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施工明细及报价明细表(报价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施工资料上均加盖有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地资料专用章;涉案酒店装修工程业主方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被告装修施工供应并安装大理石,原、被告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供应并安装的大理石进行测量及验收,原、被告共同出具结算单确认大理石材料费及安装人工费共计价款215万元。因此,施工图纸、施工明细、报价明细表及原、被告共同出具的结算单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某某海鲜酒店装修施工所提供大理石材料费及安装人工费共计价款2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筑企业,在其所承接的装修施工业务中对外购买大理石,其选择有营业执照(资质)或无营业执照(资质)的供应商,均属其自愿和明知的行为,其既已选择原告供应大理石并已实际安装,则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就已成立,双方应据实结算,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各种规格大理石的货款(含安装人工费)经双方确认为21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大理石价款150万元。另外,被告确认某某海鲜酒店已于2009年12月18日开张营业,故被告按约应于某某海鲜酒店开张营业的一个月内付清价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大理石价款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时金兰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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