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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5月19日12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时,看到红灯减速慢行,慢行中被被告高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后面高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0年5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17.80元、误工费3,75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5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100元(预估)、营养费200元。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后被告即陪原告至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没有问题,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被告只确认就医的误工损失,其余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车损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评估费予以确认,停车费予以确认,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2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牌号为x(东海)助力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中路、某路路口时,遇前方同方同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被告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17.8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4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5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病假扣款证明确认原告因病假共计扣除工资2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评估和资料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病假扣款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助力车违反安全通行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被告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本院审核的情况,原告实际因本起事故共扣除工资272元,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按照272元计算。3、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现原告的车辆虽未进行维修,但该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坏系实际发生,维修的费用亦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该损失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时间,本院酌定为50元。5、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217.80元、误工费272元、维修费55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56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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