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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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袁某犯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袁某犯抢劫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君、代理检察员栾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法定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8日晚,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袁某在丹东市X某科技馆附近对被害人杜某拳打脚踢,向被害人杜某要钱,并进行搜身,因被害人杜某没有钱财而未抢到财物。

2010年10月8日晚10点多,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袁某在丹东市X某天天乐附近采取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张某处抢得一副眼镜,并将被害人的朋友王某打伤。经鉴定,眼镜价值人民币35元。

案发后,被害人杜某到丹东市公安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67.5元,在药店购药支付费用人民币1839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某被害人杜某和张某陈述、证某X某证某、丹东市价格认证某心丹价认鉴(2010)X号鉴证某论书、辨认笔录、验伤诊断书等证某及原审被告人于某、袁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某。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某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于某、袁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于某、袁某一次性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2306.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是抢劫;2、其愿意赔偿,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于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2、上诉人于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定性某误;2、原判量刑重;3、其愿意赔偿,但药店的费用不应赔偿。

上诉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袁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2、上诉人袁某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袁某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请求判处缓刑。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两名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晚,上诉人于某、袁某在街上闲逛时,上诉人于某提出“抓碟”玩,上诉人袁某同意。后上诉人于某、袁某行至丹东市X某科技馆附近时,选定被害人杜某为目标,无故对被害人杜某拳打脚踢,又向被害人杜某索要钱财,并进行搜身,因被害人杜某没有钱财而罢手。当晚10时许,上诉人于某、袁某行至丹东市X某天天乐附近时,又选定被害人张某为目标,二上诉人上前挑衅,又索要钱财,并强行拿走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5元的太阳镜,后因看该眼镜不好,上诉人于某将其扔在地上踩碎,随后,上诉人于某、袁某又殴打了被害人张某朋友王某。

案发后,被害人杜某到丹东市公安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67.5元,在药店购药支付费用人民币1839元。

另查,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于某、袁某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法定代理人杜某对此表示同意。该款已即时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杜某陈述证某,2010年10月8日晚上,他走到科技馆门前时,从对面走过来一个20岁左右的小子,一下子把他给搂住了,他说“你想干什么,我认识你吗”,那个小子说“你再说一句”,他一听那个小子的语气就害怕了,连声说“对不起,对不起”。那个小子把他拽到科技馆门前的一处栅栏边,问他身上有没有值钱的东西,他说“我一个学生能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他刚说完,那个小子就上来翻他的书包,没翻到什么东西,又来翻他的衣服,把他的衣服从里到外翻了个遍,结果什么也没有翻到。就在那个小子翻他的衣服的时候,从道对面又跑来一个20岁左右的小子,过来后就说“你想怎么的”,然后就开始打他,先是照他后背打了一拳,接着又照他的腰和腿各踹了一脚,打完后又把他的书包抢过去,摔到了地上。那两人看他身上确实没钱就走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某,2010年10月8日晚上10点多,他下班后骑车回家,到天天乐对面时,他停下来准备给朋友发条短信。这时从某烧烤店方向过来两个人,一个胖子,一个瘦子,其中一个戴眼镜的胖子推了他一把,把他从车上推下来了,自行车也倒在了地上,胖子说“你瞅我干什么”,他说“我没有瞅你,我在发短信”,胖子上前推了他几下,把他推到墙边了,先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没有”,胖子就动手翻他的衣兜,但没有翻到钱。胖子把他上衣兜里的太阳镜拿走了,并顺手给了瘦子,胖子看见他手里的手机后又要看他的手机,他就把手机给了胖子,胖子一看是国产手机,就把手机扔在地上,并踩了两脚,然后那两个人就转身走了。这时,他的同事王某路过,问他怎么了,他说眼镜被人抢了,当时王某正给其对象打电话,那两个人大概看见王某打电话了,就走了回来要打王某,王某说“别动手”,但那两个人不听,还是打了王某,王某左面部被打出血了,瘦子说“没有你的事,赶紧走”,他没有走。他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后,把那两个人抓住了。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某,2010年10月8日晚上10时40分,他下班回家,边骑车边给他的对象打电话,当走到天天乐对面的时候,他看见他的同事张某自行车倒在地上,他问张某怎么回事,张某说眼镜被人抢了。这时跑过来两个小子,他就把电话挂了,那两个小子跑过来问他“怎么回事,你认识吗”,他说“认识,是同事,怎么了”,那两个小子就说“怎么要打啊”,对方以为他是帮忙的,就骂他,他说“你要打是吗,那我报警”,其中一个人上来把他的电话打掉了,然后上前打他,他们就打了起来,他的头被打破了。他向旁边的烧烤店跑去,他回头看的时候,那个胖子已经跑了,那个瘦子的眼镜被他打掉了,正在找眼镜,他到旁边的网吧找到他的朋友,一起抓住那个瘦子,后来胖子又回来了,时间不长,警察也来了。

4、丹东市价格认证某心丹价认鉴(2010)X号鉴证某论书证某,太阳镜一副价值人民币35元。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验伤诊断书、证某、医疗费收据等证某分别证某本案的相关事实。

6、上诉人于某的供述证某,2010年10月8日晚上,他和袁某在韩国城附近的路边吃完饭后往市内方向走,他提出“抓碟”玩,袁某同意了。“抓碟”就是无聊的时候,看谁不顺眼打他一顿,抢点什么。他们走到民主桥下面时,看见从对面走来一个学生,他就跑过去把那个学生搂住了,并把那个学生拽到科技馆门前的一个栅栏处,袁某也跑了过来。他问那个学生身上有没有钱,那个学生说“没有钱,就一盒烟,你们要就拿去”,袁某打了那个学生一拳,踹了两脚,并把那个学生的书包给摔地上了,然后他们就走了。后他们走到天天乐对面时,他们看见有个小子骑着自行车站在路边上发信息,袁某上前与那个小子说话,并把那个小子从自行车上推了下来,那个小子也没有反抗。那个小子在墙边时,他过去了,袁某翻那个人的衣兜,一分钱也没有翻到,只翻到一个眼镜,他要了过来,他看见那个小子手里还拿着一部手机,他就要过来给扔到了地上,然后他们就走了,后来他看那个眼镜不好,就扔地上踩碎了。他们回头看见又来了一个男的和先前那个小子说话,他怕那个男的找人,就想过去把那个男的打跑,他朝那个男的跑过去,袁某也跟着过去了,他问那个男的“你们是不是一起的”,那个人说“是”,当时那个男的在打电话,他以为是在找人,就把电话打掉了,他们打了起来,他忘了是谁先动手的。打完之后,他的眼镜被打掉了,在他找眼镜时,那个男的从网吧找人出来把他拦住了,并报了警。

7、上诉人袁某的供述证某,2010年10月8日晚上,他和于某吃完饭后往韩国城方向走,于某提出“抓碟”玩,他同意了。“抓碟”就是无聊的时候,看谁不顺眼打他一顿,抢点什么。他们走到科技馆门前时,看见对面有个男学生背着书包往乐购方向走,于某就先跑上去把那个学生拽住了,并把那个学生带到马路边上,于某好像问那个学生有没有钱,他过去打了那个学生两拳,也问那个学生有没有钱,那个学生说“没有”,他把那个学生的书包扔到了地上。后他和于某往天天乐方向走,在天天乐对面,他们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小子骑着自行车站在路边发短信,他故意问那个小子“干什么看我”,那个小子说“我没有看你,我在发短信”,他把自行车推倒了,又把那个小子推到墙边问有没有钱,那个小子说“没有”,于某就上前翻那个小子的裤兜,但没有翻到钱,他把那个小子的上衣兜里的眼镜拿了出来并给了于某,然后他们就走了,在路上,于某看眼镜不好就扔了。他们回头看见有一个男的和先前那个小子说话,还在打电话,于某就跑过去,他也跟着过去了,他们问那个男的“你们是不是一起的”,那个男的说“是”,于某问那个男的“打电话干什么,是不是找人”,于某把电话打掉了,和那个男的打了起来,他也上前踹了那个男的一脚,那个男的到旁边一个烤肉店里拿出一个啤酒瓶子,他一看就跑了。他跑了以后给于某打电话,于某说被抓到了,他就又回去了,看到那个后来的男子头上出血了,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袁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刑罚。上诉人于某、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某诉人袁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袁某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某证某上诉人袁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且现有证某也无法证某上诉人袁某返回案发现场系为等候公安人员,上诉人袁某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袁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于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袁某所提原判定性某误的上诉理由及二名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二名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袁某出于某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故二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诉人于某所提其愿意赔偿,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和上诉人袁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二名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二名上诉人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袁某均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故二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同时上诉人于某、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2011)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某清

审判员冯泰昆

审判员田旭焱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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