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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宋某芳与海原某某公司、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巷X号,农民。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址同上,西安汽车科技职业学院学生。

原告宋某,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镇X巷X号,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巷,农民。

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巷,农民。

被告海原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陕西省永寿县X乡X村X组,宁x车车主,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住(略),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某某、宋某芳与海原某某公司、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某某、被告李XX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原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20时30分,原告唐乘坐丈夫王XX所驾驶的摩托车沿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处时,由于被告XX驾驶的宁x货车违章停放在慢车道上,致摩托车撞上宁x车,造成王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唐虽经住院治疗,但病情仍未痊愈,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XX与XX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第某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88.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被告海原某某公司辩称,宁x车与答辩人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该车经营中的任何风险,原告不应起诉答辩人,对原告方某的损失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答辩人对交警队同等责任有异议,请法庭在审理时予以考虑,无照驾驶与本案责任认定无关,对原告方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在赔偿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辩称,对宁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某者人身损害,答辩人对事故有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法赔偿第某者的损失;对于伤者的医疗费用,答辩人请求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方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虎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信,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死者王建军的死亡原因。

3、王建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建军住院1天,花医疗费7774.9元。

4、唐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唐花医疗费1372.2元。

5、交通费票据三张,共计3100元。

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宋某芳的子女情况。

7、摩托车损失鉴定书,证明损失为1500元。

对于原告方某上述证据,被告海原某某公司未质证;被告李虎民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方某证据1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请法庭认定;证据4只认可2010年10月25日的票据,其余不认可;证据5中有运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余交通费不认可;证据6抚养费应有子女共同承担;证据7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方某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应由保险公司核减后再认定;证据4仅认可2010年10月25日及10月26日的票据,其余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因该证明中无女儿;证据7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某的证据1、2、3、4、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应合理认定为1000元,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定。

被告海原某某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

被告李XX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尸检费票据一张,500元。

2、预交款票据一张x元,证明被告向交警队交款x元。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宁x车投保有交强险。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方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被保险人不是海原某某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X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向原告方某赔偿了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对王XX的医疗费核减了757.74元。

上述原、被告双方某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10月25日20时30分,原告唐乘坐丈夫王XX所驾驶的摩托车沿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处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宁x货车停放在慢车道上相撞,造成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唐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XX与李XX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外,宁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0年11月17日,原告方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88.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亲属王XX与被告李XX驾驶的宁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亡、原告唐XX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交警大队作出李XX、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李XX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源某某公司作为宁x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李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方某要求海原某某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做为宁x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某亲属死亡及原告唐受伤,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辩称,被告李XX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中并未包括无证驾驶,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因亲属王建军的死亡,精神受到了一定伤害,故原告方某要求精神赔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亲属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7774.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赡养人宋XX的赡养费x.5元、唐的医疗费1372.2元、唐的精神抚慰金x元、某某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宋XX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x.1元,按下列方某式赔偿: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在宁x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王XX医疗费7017.1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被赡养人宋某芳的赡养费x.5元、唐的医疗费1372.2元、唐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x.36元。

二、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方某王XX医疗费757.74元、尸检费500元,唐精神抚慰金5000元、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宋XX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4元,被告海原某某公公司对李虎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李XX、海原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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