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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诉林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48岁,干部,住(略)。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局干部。

被告象州县水利工程管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该站干部。

被告象州县马坪电灌工程管某处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处副主任。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林某、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略)(以下简称“水利局”)、象州县水利工程管某(以下简称“管某”)、象州县马坪电灌工程管某处(以下简称“电灌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丙、被告电灌处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林某驾驶所有人为运输公司的桂x号自卸货车,在象州至马坪丰收水库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因人货混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19日至4月12日到象州县人民医某治疗,又于2010年4月24日至11月12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某治疗,经过近八个月的治疗,现已伤愈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住院费、医某、护理费、营养补助费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林某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x元。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28元,其中在象州县人民医某住院37天,共支出医某费x.5元,营养费每天40元计1480元,护理费2人每人每天38.34元计2837.16元;在柳州市工人医某住院196天,支出医某费x.34元,营养费每天40元计7840元,护理费2人每人每天38.34元计x.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林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甲不负责任。

证据3、在象州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产生的费用情况。证明原告2010年3月19日至4月24日在象州县人民医某住院共支出x.50元及2011年2月28日复查费用共349.1元。

证据4、在柳州的住院治疗过程及产生的费用情况。证明原告2010年4月24日至11月12日在柳州市工人医某住院共支出x.14元,及2010年12月的复诊费用301.80元。柳州医某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门诊收费收据94元。

证据5、林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运输公司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林某辨称:201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的朋友梁xx接到一个朋友电话,叫开车到水利局处,讲有工做,到水利局后,覃某丙与被告及梁xx讲连人带车雇用,一天每人250元的工钱,工作由水利局或者工地的职工具体安排,晚上回来再结帐,后被告的车子开始装货,到下午才得走。从这一过程可知,被告与水利局是雇佣关某,水利局是雇主,被告是雇工。故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是(略)。原告覃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为图轻松,在被告的要求下,仍留在车厢上扶设备未下车步行,导致了事故发生,故,在本案的发生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应有医某的医某证明,护理人最多只应支持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出残疾鉴定,且在原诉请中也未提出,不应支持。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权进行认定,因此交警的认定因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纳。本案应由水利局、管某、电灌处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6月26日梁xx的证人证词。证实事发当天是水利局主任叫梁xx和林某去帮拉货的。

证据2、被告申请我院收集的交警部门对林某及覃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时的基本情况。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林某签订的挂靠合同书,车辆实际产权是林某所有,我公司只是代为办理相关某车辆营运手续,车辆产生的一切相关某律责任由林某承担。我公司不实际控制车辆,不享受营运收入,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因水利局雇佣林某和其他的车辆工作,是雇佣关某,水利局是雇主,应由水利局承担责任。覃某甲在事故的发生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称的营养费要求每天40元过高,应以每天15元为宜;在庭上才补充提出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覃某甲的受伤,应定性为工伤事故,应由电灌处赔偿,且林某受雇于电灌处,与电灌处形成雇佣关某,由电灌处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林某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林某的身份证明。

证据2、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肇事车挂靠于运输公司,及双方的相关某利义务。

被告水利局辩称:水利工程项目是立项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施工,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方,由施工方负责。我局没有购买施工设施的义务,也没有接受委托要购买施工设施。覃某丙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是管某借用职工,我局没有委派其从事与本案有关某工作。因此被告林某请求将我局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根据交警认定书,应由林某承担事故的责任,我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投标书目录。证明运输设备环节与我局无关。

证据2、关某管某的资格说明及覃某丙身份证。

证据3、(略)的象水(2010)X号文件内部文件。证明水利局对车辆的使用内部规定。

被告管某辩称:我站是项目管某单位,没有购买施工设施的义务。我站既不是事发运送货物的供货方也不是购买方。我站职工到丰收水库协助运输施工设施,是由于供货方当初运送设施的车辆过长无法进入丰收水库,我站职工帮介绍司机而已,没有任何的雇佣关某。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完全责任,我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2009年12月21日订货合同,证明管某无义务运输事发时运输的货物。

被告电灌处辩称:覃某甲虽是我单位的职工,但是因林某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采取紧急刹车,导致覃某甲受伤,应由林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灌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覃某甲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无处理权;对证据4认为因原告不提供用药清单及有其他无关某用开支,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的费用,是由单位垫支还是借支,如果是垫支的,则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水利局、管某、电灌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原告覃某甲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作证不应用猜测推理,因此不能确定是水利局的员工让他们去做工。对证据2认为,原告是电灌处的员工,当时他并不懂得实际的情况。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林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覃某甲的询问笔录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水利局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雇请林某去拉货;对证据2中林某的询问笔录认为是不真实的,对覃某甲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是真实的,但不同意其关某水利局请车的陈述。被告管某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电灌处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林某的询问笔录认为是不真实的,当时林某并没有喊覃某甲下车,而且开车速度很快;对覃某甲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覃某甲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法定登记车主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林某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水利局、管某、电灌处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观点与原告覃某甲的质证观点一致。

原告覃某甲、被告管某、被告电灌处对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林某对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要求提供原件。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观点与林某的质证观点一致。

原告覃某甲、被告水利局、被告电灌处对被告管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某、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管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运输公司认为供货合同是供货方和购买方的约定,后将近事先约定的交货地点,雇请林某拉运设施至原来约定的交货地点,就是双方实际更改了之前的交货地点,将货物交由林某运送供货方就完成了交付义务。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水利局提供的证据2;被告管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水利局的证据1、3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林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象州县X乡丰收水库大坝顶路段行驶过程中,车上装载的器材翻倒压对在车厢上的乘车人覃某甲,造成覃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为认定,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甲不负责任。覃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24日在象州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某费x.50元,医某诊断意见: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右阴囊挫裂伤并精索睾丸挫伤;4、失血性休克;5、尿道损伤。后转入柳州市工人医某从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203天,共支出医某费x.14元。2011年6月9日,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水利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职权追加管某、电灌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查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林某,该车系林某挂靠于运输公司。原告覃某甲系被告电灌处职工,事发当时处于履行职务行为中;被告管某系被告水利局下属二层事业单位法人,对外享有独立主体资格。

另经查明,原告覃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向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来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覃某甲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属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林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覃某甲2000元的医某费。

本院认为,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进行计算,即:1、医某费x.84元。2、护理费每天38.34元计239天,为9163.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9天每天40元,为9560元。上述三项合计x.1元。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甲不承担责任。但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林某人货混装造成的,原告覃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人货混装可能造成的损害应有预见性,但覃某甲由于疏忽大意未预先采取措施,以致于自身受到损害,因此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x.9元,被告林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x.2元。被告林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覃某甲2000元的医某费,故,应在林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中相应扣减,即林某尚应支付给覃某甲x.2元。关某被告林某提出其从事的货物运输活动是受被告水利局雇请,被告水利局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论观点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可知,林某作为一名对外营运的货车司机,事发当时所运货物虽系水利设施,装货地点也置于水利局大院内,但林某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水利局之间是雇请还是承揽关某,从本案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一事实,故,被告林某的这一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覃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请求被告林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与被告管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某,亦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覃某甲虽是被告电灌处的职工,在事故发生时,覃某甲是从事职务行为,所受损害应属工伤,原告覃某甲已向相关某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得到了确认,故电灌处只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赔偿给原告覃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覃某甲负担1050元,被告林某负担245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某甲权

审判员冯楼

代理审判员梁俊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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