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又名薄某义、薄某意,曾用名薄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犯罪于1991年2月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1日夜,被告人薄某某伙同他人到扶沟县X镇X村姚某某、李某某家盗窃两大一小三头耕牛,价值2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夜,被告人薄某某伙同屈某强、李某水(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扶沟县X镇X村姚某某、李某某家盗窃两大一小三头耕牛,价值2000元。后在利用魏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箱式货车转移所盗耕牛时,因魏某某拒绝拉牛,三人将牛抛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三头耕牛找到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⑵证人李某某、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伙同被告人薄某某于1998年1月初在包屯镇X村庄盗窃三头耕牛的事实,以及因车主魏某某拒绝拉牛,后三人将所盗耕牛抛弃的事实。⑶证人魏某某证实1998年初的一天晚上,在包屯镇X村庄附近其拒绝被告人薄某某、屈某强用其车拉牛,后薄某某、屈某强将耕牛抛弃并坐其车返回崔桥镇的事实。⑷被害人姚某某陈述了1998年1月1日夜,其家一大一小两头耕牛被盗的事实。⑸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1998年1月1日夜,其家一头耕牛被盗的事实。⑹领条证实被盗的三头耕牛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的事实。⑺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屈某强以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已被判处刑罚,以及被盗的三头耕牛价值2000元的事实。⑻扶沟县人民法院(1991)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⑼被告人薄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鉴于被告人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故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