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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某告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邢曙兵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4日11时,被告驾驶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XX街X号楼楼下时,与原告刘某的狗自南向北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在开封市宠物市场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此狗,在近一年的饲养中,付出的感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仅喂养费用一项就有5000元之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本着大事化小的原则,只要求赔偿3000元,但被告不肯,致使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辩某,1、原告诉某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的狗是由被告驾驶车辆撞死的,但其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予以赔偿,根据开封市关于事故处理类似案件惯例,一般只赔偿500元结案;2、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中也存在过错,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但是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原告遛狗是在不适当的时间、地点遛狗,狗是横穿马路,没有拴住(略);3、原告所养的狗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开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市区居民养狗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而原告养狗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不应受到保护;4、被告愿意赔偿,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证人陈XX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买狗时的价格;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撞死的是照片中的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事故发生在小区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证据2不符合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作为证明中的陈光军不能作为提供价格认定的主体,他没有资格认定价格;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其没有提出相反的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和理由,故应认定原告证据的效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4日11时,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XX街X号楼楼下时,与原告刘某的狗自南向北在道路上未被刘某牵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的狗是其于2010年5月份在开封市宠物市场陈光军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的。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告饲养动物,法律并没有禁止,该动物应属于财产范畴,因此,被告应该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市场价,因此按购买价5000元为宜,因被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00元的60即3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某请求中要求赔偿1万元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3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5元,被告林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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