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豫x半挂牵引车车主。
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赣x挂车车主。以下简称“东方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
法人代表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陈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东方物流公司、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才、被告宋某、被告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冯军驾驶的豫x小客车在213省道光山县东城防疫站门前与被告宋某的豫x[赣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光山交警队认定被告宋某负次责、冯军负主责、原告无责任。由于宋某的车辆主车在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挂靠在东方物流公司名下,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
被告宋某辩称:自已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其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交警队责任划分不当,自已应无责;事故发生是车头相撞造成的,不应追加挂车车主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物流公司辩称:东方物流公司只是赣x挂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宋某,东方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案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3时50分许,驾驶员冯军驾驶豫x小客车沿213省道光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防疫站门前路段时,驶入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宋某驾驶的豫x(赣x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军及豫x号客车的乘坐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行止血、抗炎等对症治疗,花医疗费x.46元。后于2010年1月7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于同月16日出院,花医疗费9021.95元。2010年12月23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冯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事故前系广东省中山市X镇齐乐塑胶加工厂工人。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赣x挂)车辆为被告为宋某所有,该车的挂车赣x空挂在东方物流公司名下,主车豫x在人民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赣x在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挂x)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及同济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广东省中山市X镇齐乐塑胶加工厂用工证明等证据;有被告宋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有被告东方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方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先行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驾驶员冯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侵占了对方行车线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在与对向前方车辆会车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宋某负次要责任,故在本案中宋某只承担30%的赔偿。由于肇事挂车赣x只是空挂在东方物流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宋某所有,东方物流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东方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宋某承担。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宋某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x.41元(光山x.46元+9021.95元);(2)、误工费1489元(x元/365天×住院34天);(3)、护理费1605元(x元/365天×住院34天;原告主张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光山24天×30元/天+武汉10天×50元/天);(5)、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为x.4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各自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与另一案按比例分摊),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的30%,即人民币6828元[(x.41元-x元)×3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被告宋某承担650元,原告王某承担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