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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朱某、杨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及原审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春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朱某、杨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及原审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朱某、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某及罗某、朱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春松、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朱某妹夫,被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系同居关系,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朱某之子,被告杨某系被告朱某女婿。2010年2月5日早上,被告罗某在家里杀狗,被告朱某回家说“今天早上张某甲老婆朱某兰跑到罗某成家中讲早二天我们偷狗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罗某持菜刀与被告朱某、张某乙、杨某来到村民张某清家门口找到原告张某甲。正在张某清家打牌的原告张某甲遂出来,被告罗某要原告张某甲拿出其偷狗的证据来,两人发生争执。这时被告杨某用木棒将原告张某甲肩膀打了两下,被告张某乙与在旁的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省扭打起来,两人一起滚到田里去了。被告罗某也冲上去与原告张某甲扭打起来,两人也滚到田里,被告朱某见状持锄头朝原告张某甲后脑及背部分别打了一锄头。原告张某甲负伤后,于当日至2010年2月22日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602.2元,交通费22元。原告张某甲的伤势于2010年2月8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1、多处头皮裂伤(术后);2、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微伤,目前需积极治疗。原告张某甲用去法医鉴定费330元。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方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2日对张某甲的伤势作出重新鉴定,其分析说明,1、根据伤者头枕部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特点,推定为钝器作用所致。2、伤者头枷2处皮肤挫裂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GA/T146-1996)》32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其鉴定意见:1、张某甲被钝器致伤头枕部皮肤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伤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考虑营养费800元,原告张某甲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602.2元、误工费2,600.7元(2个月×15,604元/年÷12个月)、护理费1,089.98元(1人×17天×1,923.5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天)、交通费22元、营养费800元、法医鉴定费330元,合计8,648.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应互相交流、沟通,。达成谅解。但被告罗某仅因听说原告张某甲之妻朱某兰讲其偷狗,而与被告朱某、杨某共同造成原告张某甲损害,被告罗某、朱某、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8,648.8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朱某、杨某在侵犯原告张某甲健康权的同时,造成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应相应支付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800元。被告张某乙未致原告张某甲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罗某、朱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8,648.88元;二、限被告罗某、朱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8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罗某、朱某、杨某负担。

宣判后,罗某、朱某、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伤后休息两个月的误工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起因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起因责任;二、本案不能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三、本案不应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是谁先动手引起了此次斗殴事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亲戚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交流、沟通,即便产生矛盾,也应协调处理,达成谅解。罗某因听说张某甲之妻朱某兰讲其偷狗,而与朱某、杨某等人去找张某甲理论,对此张某甲亦未冷静对待,双方发生争执,最终导致了打架斗殴。事后,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确定张某甲之妻朱某兰是否讲过罗某偷狗从而引发双方的争执,也不能确定是哪方先动手直接引发了打架斗殴,但因双方对待矛盾皆不冷静,对斗殴的产生皆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且根据公平原则,责任亦应按过错大小分摊,故双方皆应承担责任。但纵观此次纠纷的全过程,上诉方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方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双方责任划分为8:2,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损伤系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在住院初期生活起居方面存在一定的不便,可以考虑支持部分护理费,但由于被上诉人所受损伤系轻微伤,自身有一定的自理能力,且医院有护士进行护理(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士的护理费),不需要在全部住院期间皆由专人进行护理,故本院酌情支持7天的护理费。据此,张某甲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602.2元、误工费2,600.7元(2个月×15,604元/年÷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天)、护理费448.8元(1人×7天×1,923.5元/月÷30天)、交通费22元、营养费800元、法医鉴定费330元,合计8,007.7元。根据8:2的责任划分,上诉人应赔偿张某甲6,406.16元(8,007.7元×80%)。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罗某、朱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6,406.16元;

三、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105元。由罗某、朱某、杨某负担85元;由张某甲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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