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范××、庞××(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邓州市永泰棉纺厂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后逃走。被害人杨某、鲁某骑摩托车追赶肖某某等人,追至邓州市X村附近,肖某某四人又掉头,再次对杨某、鲁某实施殴打,将二人打伤,后又将二人所骑摩托车(价值2480元)推走。经法医鉴定,杨某、鲁某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范××、庞××(二人另案处理)等四人到邓州市永泰棉纺厂,因琐事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后逃走。杨某和鲁某骑摩托车追赶肖某某等人,在邓州市X村附近,肖某某等四人分别持刀、木棍对杨某、鲁某进行殴打。后又将二人所骑摩托车(价值2480元)推走。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鲁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25日,肖某×(被告人之父)从范××家将范××等人推走的摩托车送到龙堰派出所,退还被害人鲁某。2011年9月30日,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鲁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穆××、徐××(二人系夫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六点多在我们家门口西边的路上,四个骑摩托车的人用刀和木棍打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被打的两个人往东跑,这四个人将留在现场的摩托车推走的事实。

3、证人杨某×证实,在棉纺厂门口附近,见到三个人在打我的同事杨某。有两个人用木棍照杨某上乱打。

4、证人袁××证实,在棉纺厂门口,有三个年轻人持木棍追打一个年轻人。

5、证人段×证实,当天下午六点多,我在门口站着有两个年轻人,一个腿一拐一拐的,另一个年轻人手虎口有2公分的伤口,我让他们到医院去包扎。

6、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下午六点多,我从棉纺厂下班回家,在厂门口,有四个年轻人手拿木棍和刀往我身上打,打后骑摩托车跑了。这时鲁某过来,我和鲁某骑摩托车追那四个年轻人。到龙堰乡白落大桥南头往西的地方,那四个年轻人拿砍刀和木棍上来打我们。我们跑了,摩托车也被抢走了。

7、被害人鲁某陈述,证实在厂门口,我见四个年轻人打杨某后,骑一辆摩托车跑了。杨某要我和他一起跟着那四个年轻人。行至龙堰乡白落桥南头西边时,有两个年轻人拿刀朝我砍过来,我用手一挡,砍到我耳朵,手也流血了,我和杨某扔下摩托车跑了。后来我们到派出所报了案。

8、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30日上午,庞××说棉纺厂有几个娃找他的事,把租的房子的玻璃砸砸……范××、“阿飞”都说要去打鲁某(鲁某,下同),庞××带两把西瓜刀,又砍两根木棍,我们四人到永泰棉纺厂门口,没有等到鲁某,等到另外一个人,我们上去打这个人。打完后我们四人骑摩托就跑。鲁某他们追我们,在白落大桥南边,我们四人去追打鲁某们两人,“阿飞”用刀砍住鲁某,鲁某往东跑。我们把鲁某的摩托车骑走了。第二天,“阿飞”给鲁某打电话,让鲁某来推摩托车并赔钱。

9、证人肖某×证言,2011年7月25日到范××家将范××等人推走的摩托车推到龙堰派出所的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鲁某、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1、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2480元。

12、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明,范××等人推走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鲁某。

13、调解笔录、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鲁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肖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张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