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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邢某甲、邢某乙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跃田,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邢某甲、邢某乙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相邻。2010年2月6日上午,原告路过被告货摊时,将被告摊子上的木耳撞撒在地上,随发生口角。二被告不由分说,上前将原告打伤。原告遂住进五星乡医院,后又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花去药费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350元、精神损害2000元,其它费用500元,共计4750元。

被告辩称:二被告并未打原告。而是原告的家人与被告的三叔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家人死亡,但原告却跑到被告家的门市上无理取闹,并将被告家门市上的摊子掀翻了。被告报警后,原告的爱人和她两个儿子将被告邢某甲打了一顿。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二被告的三叔将原告的母亲撞伤。2010年2月6日上午,原告行至二被告家门市前吵骂,并将二被告家的摊子掀翻。二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原告受伤。同日,五星乡卫生院诊断马某某为头部皮下血肿、胸部皮下淤血,建议抗菌消炎、对症治疗。原告在五星乡卫生院花费12元。同日,原告马某某又转院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134.3元+15元+280元+96.2元+159.5元+4.8元+12元=1701.8元,于2010年2月13日出院。

原告提供刘XX、张XX、杨XX、周XX、张X、刘X、苟XX证言,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提供邢X、邢XX、王XX、吕XX、吕X证言,证明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因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于二被告是否打原告这一情节上相互矛盾,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提供五星派出所2010年2月6日对张XX询问笔录、2010年2月8日对马某某询问笔录、2010年2月24日对马某某询问笔录、2010年3月5日对马XX询问笔录。该四份笔录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证据应当是原件和核对后的复印件,仅有复印件无法作为作为证据使用。从四份询问笔录内容来看,与被告提供的五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原告提供2010年2月25日五星派出所证明,该证明仅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对于谁打了谁并未确定。但原告提供有五星乡卫生院诊断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以及医疗费单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打伤原告分别提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发生厮打,原告随即到医院诊断,确有伤情,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家人被二被告的三叔撞伤,在二被告门市前吵骂,并掀翻二被告摊子,属挑衅行为。故原告应对自己受伤负有次要责任。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本应通过其它方式予以解决,不应打伤原告。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7天,医疗费1701.8元;误工费以每天15元计为7天×15元=105元;以上共计1806.8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损失的30%计算542元,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以70%计算为1265元。原告诉求其它费用500元即从五星乡卫生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费用,但五星乡卫生院并未在诊断证明中注明需转院,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2000元,因原告挑衅在先,且原告没有伤情鉴定,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甲、邢某乙赔偿原告马某某12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

代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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