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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并支付侵权期间的房租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9月取得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略)号,建筑面积53.35平方米)。该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即由被告马某某居住至今。2009年11月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限期搬离房屋通知书,要求被告五日内搬离,否则,按每月1000元计收房租。被告亦于2009年11月收到该通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争议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郑州大学、马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该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马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马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并按1000元每月支付9个月的房租损失共计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本案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原告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亦经法院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被告占有该房屋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院予以支持。2009年11月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限期搬离房屋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拒不搬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参照郑州市同地段房屋的相关租赁价格情况,该院认定被告按月租金450元支付原告9个月的房租损失共计405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马某某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搬出;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租金损失405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原审被告马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该争议房屋系父亲马某昌去世后安置给其家属的房产,被上诉人把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是错误的,也是违背房产政策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是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有房产登记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占有权。上诉人认为该房产证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郑州大学公有住房,1997年10月18日,郑州大学经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马某某。2009年经被上诉人马某某申请,郑州市房管局给被上诉人马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现上诉人马某某占有该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该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马某某要求上诉人马某某搬出该房屋并支付房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父马某昌的遗产,应依法参与继承,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的合法性,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行政判决所认可,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某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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