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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小X),男,30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刑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口向王仕杰(已判刑)贩卖毒品15粒麻古,后被当场抓获。2010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委南面的公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仕杰两包冰毒。经鉴定:两小包冰毒重0.45克;15粒麻古重1.3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罪犯王仕杰的供述,证人韩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赃物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15粒麻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没有卖给王仕杰两小包冰毒。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区委南面的公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仕杰(已判刑)两包冰毒。后王仕杰以1000院的价格向韩xx贩卖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两小包冰毒重0.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王仕杰贩卖毒品麻古15粒,被当场抓获。经鉴定,15粒麻古共重1.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9日22时30分许,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仕杰15粒麻古,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七八天前的一天,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委南面的公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杰两小包冰毒。

2.罪犯王仕杰(曾用名王X)的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6份先后两次从陈某某处购买了两包冰毒和麻古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3.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其从王仕杰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冰毒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两小包冰毒重0.45克;15粒麻古重1.3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涉案毒品已被扣押,有毒品照片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于2010年6月初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仕杰两包冰毒的事实与王仕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扣押的毒品及鉴定报告相佐证。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4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扣押)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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