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张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财务处副总会计师的职务之便,将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支取的公款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的行为是职务侵占。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初犯,自愿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财务处副总会计师的职务之便,将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支取的人民币7万元据为己有,后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赃款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其将从公司支取的17万元中的7万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其余10万元给了郑州市国税局的韩旭2万元、张×军3万元和何×5万元。该17万元系由唐×以个人名义写借条,其从公司出纳蒋×丽处支取的。

2.证人杨×涧(系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因税务稽查问题,其同意陈×清从公司支取17万元,且安排唐×以个人名义给公司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安排陈某某从公司出纳蒋×丽处支取了7万元。

3.证人唐×(系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因税务稽查问题,公司总经理杨×涧先后让其以个人名义给公司打了两张借条,后来这两张借条在公司冲账后被其撕掉。证人唐×向公司借款及冲账的事实有河南航建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4.证人蒋×丽(系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出纳)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底,唐×拿着公司财物负责人审核过的几张凭证和收据到办公室报账,其审核后将记账凭证计入现金记账,并把借款条退还给唐辉。

5.证人韩×证言证实,因其参与对河南航建公司的账目的稽查工作,陈某某给了其2万元人民币。证人张×军对收到陈某某3万元的事实予以证明。证人何×对收到陈某某5万元的事实予以证明。该三份证据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曾给三人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6.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简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伟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杨×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至2009年2月任该公司副总工程师兼财务处长。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是职务侵占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退赔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根据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某某贪污人民币7万元,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在因贪污5万元的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2万元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