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孔XX,男,1985年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保金、被告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凡事必须由他作主,否则张口就骂,抬手就打。2009年春天,我们两人到深圳打工,因一件小事把我毒打一顿。2010年9月10日,被告又因一句话,对我家人进行辱骂后,又对我进行毒打,无奈之下被迫搬出与其分居。根据被告的行为说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07年11月份,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我们两个在深圳一起打工共同生活。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几乎天天把脏话、离婚、找别的男人之类的话挂在嘴边,几乎从来没有做过任何家务,还经常让我睡地板。生活中,原告几乎天天把离婚挂在嘴边,经常无缘无故的与我吵架。结婚前,按风俗习惯我给付原告的礼金有:见面2880元、抄号2990元,原告去深圳时给其礼金x元,订婚3000元,会亲家时给付其3000元,结婚前给其100斤棉花价值1000元。另外,原告父亲向我借款5000元,结婚前买家俱我花款5000元,结婚婚礼花费8000元,以上共计x元。我认为原告视婚姻如儿戏,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要求原告返还x元。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6日双方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在深圳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离开被告,二人分居至今。结婚前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现在被告处的有:“康佳”牌26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棉被十二条、单子十六条。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认可的数额为:见面2460元、抄号2990元,去深圳时给礼金x元,订婚3000元,会亲家3000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互了解不深,未能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60%为宜,即x元×60%=x元。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父亲向其借款5000元及结婚婚礼花费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孔XX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嫁妆物品(详见查明部分)现在被告孔XX处,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孔XX彩礼款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项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世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