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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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本科,(略)阳光林森家私城营业员,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俊清,男,系原告人表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1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宋汉周某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俊清、被告人苏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由于没有钱用,遂产生了抢劫的想法。随后,被告人苏某买了一把水果刀,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窜至醴陵市X区瓷城大道阳光林森家私城内,发现该店不易被过往的行人发现且只有两名女的守店,就决定抢劫该店。进入该店后,被告人苏某谎称要买床,伺机持刀对正在向自己介绍床的被害人黄某丁乱捅乱砍,黄某丁当即受伤倒地,并大声呼救。被害人刘某听到黄某丁的呼救后赶过来,被告人苏某又持刀对着刘某的颈部乱捅乱砍,并要黄某丁、刘某把钱拿出来,被告人苏某抢得被害人黄某丁2000余元后,又威胁黄某丁把银行卡交出来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此时,被害人黄某云从门面二楼下来叫黄某丁、刘某吃饭,被告人发现黄某云后,又冲上去对着黄某云一顿乱捅,黄某云拼命反抗并跑出店铺,大声呼救,被告人苏某持刀追到街上,见有很多行人,便逃离了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苏某在原告人黄某丁工作的醴陵市阳光林森家私城持刀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抢走原告人黄某丁2000余元。原告人受伤后,共住院44天。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x.54元、误某1919.28元、护理费1919.28元、残疾赔偿金x.48元,共计x.58元。

被告人苏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抢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案发那天,被告人吃了曲马多和安定后实施的抢劫行为,自己都不知道自己干了什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在羁押期间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上午,在枫林小宾馆登记住宿的被告人苏某由于没有钱用,遂产生抢劫的想法。随后,被告人苏某在醴陵市瓷城大道一“2元连锁店”内买了一把水果刀,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窜至醴陵市X区瓷城大道阳光林森家私城内,发现该门面不易被过往的行人发现(该店门面紧挨瓷城大道的外侧狭小,一条走廊连着门面纵深处的家具展示区),且只有两名女营业员守店,就决定抢劫该店。于是,被告人苏某谎称要购买床,被害人黄某丁便招呼被告人苏某进到店铺最里面处的床品展示区,向被告人苏某介绍各种床。被告人苏某见只有被害人黄某丁一个人招呼自己,就从自己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黄某丁的头部、颈部一顿乱捅乱刺,黄某丁当即受伤倒地,并大声呼救。被害人刘某听到黄某丁的呼救后,迅速跑到门面后面的家具展示区去查看情况,被告人苏某见刘某跑了过来,又持刀冲到刘某身前,用水果刀对着刘某的颈部乱捅乱砍,并要黄某丁、刘某把钱拿出来,黄某丁没有办法,只好从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拿出2000余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接过钱后又威胁黄某丁把银行卡交出来,并要黄某丁讲出银行卡的密码。此时,被害人黄某云在家私城二楼做好饭后下楼来叫黄某丁、刘某吃饭,被告人苏某发现黄某云后,又冲上前将黄某云按倒在地,并用水果刀对着黄某云一顿乱捅,黄某云拼命反抗,挣脱了被告人苏某的控制,往店门口方向跑去,被告人苏某随即持刀追上去,黄某云跑出店铺后,向路人大声呼救,被告人苏某追到街上,见有很多行人,便迅速逃离了现场,并在逃离过程中将行凶的水果刀抛弃。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丁的伤情系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刘某的伤情系轻伤;黄某云的伤情系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被被告人苏某用水果刀刺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31天,第二次住院13天,共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x.54元。2011年3月9日,经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丁系锐器导致头面部多处刀伤、疤痕形成,双手多处刀伤、右手拇指屈指肌腱断裂及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丧失,左食、中、环指肌腱断裂及食、中、环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系重伤,已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丁、刘某、黄某云的陈某;2、证人黄某戊、陈某、吴某、黎某、周某某的证言;3、物证:现场照片、被告人苏某手上的伤口照片、枫林小宾馆大门及被告人苏某住宿的X号房间的照片;4、鉴定结论: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书、公(湘醴)鉴(法医)字[2011]第X号鉴定书、公(湘醴)鉴(法医)字[2011]第X号鉴定书、公(湘醴)鉴(法医)字[2011]第X号鉴定书;5、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两份、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办案说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提纲、户籍证明、医药费收据、醴陵市中医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等;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案发当日吃了曲马多和安定后实施的抢劫行为,自己都不知道自己干了什么,因是否服用了这两种药品不属于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苏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辩称在醴陵市看守所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因被告人或其家属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已经赔偿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的人身权利因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共住院44天,原告人黄某丁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医药费x.54元、误某1919.28元、护理费1919.28元、残疾赔偿金费x.48元,四项损失共计x.58元,被告人苏某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医药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四项损失共计壹拾伍万两千肆百肆拾叁元伍角捌分;

三、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2000余元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黄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清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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