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投案,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周某伙同何某(已判刑)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带至本区X镇X村某号何某的暂住处,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向警方举报使其等汽车被警方拖扣,要求两名被害人赔偿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敲诈人民币31,200元,后被告人姚某、何某某各得款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甲、何某、刘某某证言,收条,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三、责令两名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五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