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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卢某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诉被告)江西省金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城南某口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反某诉原告)卢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反某诉被告)江西省金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反某诉原告)卢某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某诉被告)诉称,周某镇X区建设工程是会昌县的重点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于时间紧,工程量大,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计件工资包工合同。合同约定砌墙、钢筋绑扎、砼某及粉刷,合计92元"3,由被告承包。2011年8月底被告工队进场施工,施工约2个月后,仅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被告即以合同单价低为由,于2011年11月28日和2011年12月2日两次组织民工停工上访并撤离施工工地。至被告撤离时止,根据被告所完成的实际施工量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为473661.52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支款及垫付被告工人工资等共计587041.50元,实际超支(多付)11338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某诉原告)辩称,原告(反某诉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某诉原告)反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反某诉被告将其承建的周某新社区安置房主体工程的砌墙、钢筋绑扎、砼某、粉刷、屋面、天沟找平、底层地面垫层浇捣、屋面女儿墙砌墙或反某边40cm以内(超过40cm的工程量另计工资),落水管预埋(不含基础工程)等项目承包给反某诉原告施工,总单价为92元"3,框架结构加2元"3。合同签订后,反某诉原告积极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按反某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至2011年11月底,反某诉被告共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给反某诉原告,反某诉原告已将该款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生活费,还垫付了一些资金。此后不知是什么原因,反某诉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不让民工上班和居住。造成反某诉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致使民工上访而被迫撤场。反某诉原

告在组织民工进场时因现场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而给反某诉被告完成了工程项目外的基础工程12106.63,并按约完成了工程进度,得到了周某社区X镇政府的认可,决定给予5元"3的工程进度奖励。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和结合合同的约定计算,相应工程款已达100多万元,远远超过反某诉被告已支付给反某诉原告的工程款(含代发民工工资),反某诉被告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为维护反某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你院提出反某诉,请求驳回反某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43412.1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反某诉被告)辩称,提出反某诉应在举证期限7天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反某诉原告提出已完成100多万元的工程量,实际是47万多元,与事实不符。反某诉原告撤场完全是其自身的原因,主要是其认为工价低,胁迫工人撤场。

经查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反某诉被告)江西省金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某诉原告)卢某签订了周某新社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会昌县X区,工程名称为新社区X区工程,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计算按投影面积砖混结构的砌墙、钢筋绑扎、砼某、粉刷、合计92元"3(其中:泥工79元"3,即砌墙33元"3,粉刷33元"3,砼某13元"3;铁工13元"3,即为钢筋绑扎),框架结构加2元"3,中途不调价。付款方式:每X栋为一个结算单位,每层浇捣后按实际工程量(款)的85结算付款(具体为:每个结算单位每层砼某好付52元"3,粉刷好付28元"3)。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完工后,经验收某格付总价款的95(含已付工程款),其余5作为工程保质金,保质金待施工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总工期为135天,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奖罚等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反某诉原告)派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初。因被告(反某诉原告)认为该工程工价低赚不到钱,而鼓动其施工队民工二次撤场上访。为此,县X组织了县信访局、劳某、建设局、周某镇政府及“两新”建设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调处矛盾,解决纷争,平息事态,并要求原告(反某诉被告)金路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反某诉原告)施工队民工工资。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原告(反某诉被告)金路公司共计垫付(代发)民工工资计300991.50元。被告(反某诉原告)卢某及其施工队负责人黄某贵、廖志宏,自进场施工以来共向原告(反某诉被告)借款286230元(其中:卢某借款246230元、黄某贵借款20000元、廖志宏借款20000元),原告(反某诉被告)为此共支付借款及垫付民工工资合计587221.50元。被告(反某诉原告)民工撤场后,原告(反某诉被告)要求“两新”建设指挥部及业主单位(周某镇政府)对被告(反某诉原告)所做工程进行检测验收。2011年12月2日“两新”建设指挥部、业主单位(周某镇政府)代表、施工监理单位、新社区建设项目部及施工队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共完成砌墙面积12106.63,按合同约定工价33元"3计算,计工程款399519.45元;基础超梁增补80.93,按110元"3计算,计工程款8907.80元;以上两项合计工程款408427.25元(其中:钟某梅班组完成砌墙7630.13,计工程款251793.63元,基础超梁增补13.43,计工程款1478.40元,钟某梅班组合计工程款253272.03元;葛新志班组完成砌墙3596.543,计工程款118685.82元,基础超梁增补63.43,计工程款6979.50元,葛新志班组合计工程款125665.32元;李刚杰班组完成砌墙883,计工程款29040元,基础超梁增补4.03,计工程款449.90元,李刚杰班组合计工程款29489.90元;)。黄某贵班组完成钢筋绑扎楼面4185.23,按13元"3计算,计工程款54407.86元;绑扎构造柱987个,按10元"个计算,计工程款9870元;绑扎过梁120条,按6元"条计算,计工程款720元;绑扎底层楼板4户,按60元"户计算,计工程款240元,黄某贵班组合计工程款65237.86元。以上四个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共计工程款473665.11元。减去原告(反某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借款及民工工资587221.50元,原告(反某诉被告)因此多付款113556.39元。

庭审中,原告(反某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2、会昌县X乡规划建设局《证明》一份;

3、王某、邹水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4、郭某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5、周某新社区工队《工资结算表(卢某工队)》及周某新社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签证单》共六张;

6、会昌县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

7、卢某亲笔所写的《借条》六张;

8、黄某贵亲笔所写的《借条》二张;

9、廖志宏亲笔所写的《借条》一张;

10、《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十六张。

被告(反某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卢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3、《二区规划图纸》一份;

4、《民工工资、伙某、材料费》共七张;

5、《收某、收某、领条》一张;

6、卢某签名的工程计量单一张;

7、钟某、葛师傅、李师傅施工量完成明细表一张;

8、卢某、周某梅等16人致市委、市政府的访信材料一张。

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反某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反某诉原告)只提交了其提交的证据“5、《收某、收某、领条》一张”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除被告(反某诉原告)提交的第3、4、5、6、7五份证据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庭审后,法庭依法向会昌县信访局、劳某、邓仁隆、张人健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影像资料及调查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反某诉被告)与被告(反某诉原告)签订的会昌县X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双方已经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价和中途不调价,假如工价确实太低,可以再行协商调整,而不应采取鼓动民工撤场上访,被告(反某诉原告)的做法欠妥。原告(反某诉被告)在上访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县委、县政府职能部门做好民工队伍的稳定工作,代被告(反某诉原告)垫付了民工工资。由于被告(反某诉原告)鼓动民工上访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反某诉被告)多垫付了民工工资113556.39元,给原告(反某诉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反某诉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返还原告(反某诉被告)多垫付的民工工资113556.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某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原告(反某诉被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某诉被告)要求被告(反某诉原告)返还多垫付的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某诉原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第六页李绍刚等9人的17664元工资是其发放的和已完成合同项目外基础工程12106.63的工程量、黄某贵借条上写有银行卡号不转账而付现金、廖志宏没权限借钱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反某诉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反某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某诉原告)卢某返还原告(反某诉被告)多垫付给其施工队的民工工资113556.3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某诉原告)的反某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68元,反某诉费9234元,合计11802元。减半收某计5901元,由被告(反某诉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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