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XX,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XX,男,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1月13日结婚,婚后到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晋X,现年13周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现原告起诉离婚,如果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四年的抚养费(按每年1500元的标准)共计6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婚礼,1997年农历12月在常德市X镇民政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晋X,现年13周某,现在常德市X镇XXX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彭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彭晋X(现年13周某)由被告彭XX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黄某按每年1500元的标准承担小孩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某时止,共计6000元,在本调解书生效时原告黄某先行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抚养费3000元,余下的3000元抚养费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