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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电机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张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急燥,双方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农历4月21日,被告不做午饭就外出打牌,原告觉得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开被告到亲属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强以原告名义在单位的集资房原、被告均未出资,属于儿子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系自愿结婚,原告性格也有缺点,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不与被告商量,就同意原告之子借原告(离休干部)的名义集资建房,腾退两人原来较舒适的住房,搬进原告之子杨某某名下的另一层数较高的住房,造成原、被告居住条件较差,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4月,原告之子杨某某出卖上述杨某名下的集资房时,承诺将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转到原告名下,但后来没有兑现,原、被告才再次产生意见。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钟某某所写证言,证实原告之子杨某某曾承诺将自己的现由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转到原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审查具有真实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6月在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原告单位醴陵市电力局集资建房,因原告系离休干部,享有选择楼层等优惠条件,原告之子杨某某以其父亲杨某的名义在醴陵市电力局宿舍第X栋X单元X集资建房一套(产权证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集资建房后,原告单位要求原、被告搬出原居住的住房,原、被告搬入原告之子杨某某的房屋居住,因该房楼层比原住房高,给原、被告生活带来不便,被告认为此事原告事先未与其商量,对原告产生不满,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4月原告之子将上述集资房转卖给钟某某,因变更产权登记需杨某、张某某签名同意,当时原告之子杨某某曾承诺,将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杨某某的住房转到原告名下,但至今未办理转户手续,被告据此认为与原告生活没有保障,双方矛盾加大。2010年6月2日,双方为买菜、做午饭一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住到其弟家中,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属于自愿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未将家庭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与被告商量,取得一致意见,导致夫妻矛盾加大,原告有较大责任。现原、被告虽已分居生活,但双方均年事已高,且结婚时间较长,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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