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X,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柳叶湖。
被告邱XX,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管某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管某及委托代理人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相识恋爱,1992年10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邱X,现年19周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6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鼎城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鼎城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分居满两年的情况;
3、婚生女邱X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女邱X的身份情况。
2012年4月25日,被告邱XX向本院传真了答辩状,其表示同意离婚。
被告对于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形某的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三组证据,因来源、形某、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1992年10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邱X,现年19周某,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很少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6年2月,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期间双方极少联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足见双方现已无和的可能,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某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