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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樊某某、赵某丙、赵某丁与被告邓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殷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与赵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赵某乙、樊某某长子。

原告赵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赵某乙、樊某某次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街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系王某某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乙、樊某某、赵某丙、赵某丁与被告邓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殷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金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乙、樊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及其代理人王某姗,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理人黄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理人叶某某、殷某某及其代理人董大磊、王某某的代理人黄某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樊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诉称,2009年2月7日15时30分左右,我们乘坐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出租车由西至东行驶至312国道收费站东100米时,与被告被冯某某驾驶的被告邓某某所有的临时牌照为桂x号货车相撞,造成我们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冯某某负主责,殷某某负次责,我们四人无责。我们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x元(被告已垫付x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赵某乙、樊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严重的身体和心理创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们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手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被告冯某某是我雇请的司机,该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与他无关。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辩称,①造成此次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王某某将车承包给殷某某,他们双方有承包协议,此次事故应由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②我公司与事故车辆是一种特殊的挂靠关系,该车辆由王某某个人出资购买、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仅为车主代办各项税费及协助车主办理车辆年审、申办、补办道路运输证件,车主每月向我公司缴纳60元的服务费,公司并未收取任何其它管某费,也未收取任何经济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殷某某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实,被告邓某某的货车应负全责;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判,我为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且我的车承包给殷某某了,即使赔偿也应由殷某某来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承保车辆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邓某某所有的临号牌“桂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四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赵某乙住院24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头面部开放伤,院方建议其平卧静养6周,二次手术费用需x元,出院后1.5个月、3个月、6个月拍片复查一次,共用医疗费x.42元;原告樊某某住院81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出血,面神经损伤,额部头皮下血肿,右膝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x.84元;原告赵某丙住院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1561.07元;原告赵某丁住院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共用去医疗费1191.90元。此次事故经Im河勤务大队集体分析认定,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经委托鉴定,原告赵某乙属十级伤残,原告樊某某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邓某某和被告殷某某在分别垫付医疗费x元、x元之后,未能全部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2008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殷某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出现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由保险费支出后剩余部分由殷某某负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2日24时止,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冯某某驾驶的临号牌“桂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24时止,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属挂靠经营,该公司向该车每月收取服务费60元。

又查明,原告赵某乙的父亲赵某品,生于1940年11月15日,其母亲李广珍生于1944年11月1日。赵某乙有姊妹两人,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樊某某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张兴云,生于1946年7月21日,樊某某有姊妹两人,其母为城镇户口。赵某乙的户口于2007年迁入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白高庙村X组,其居住房屋和耕地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而于2007年12月10日拆迁,现被安置居住在白高庙小区X号楼,赵某乙现从事中草药收购,属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某某和邓某某提交的保险单,被告安达公司提交的收费许可证及王某某的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主责,被告殷某某负次责,原告无责,程序合法、处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邓某某,该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邓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其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虽系被告王某某,但其在承包合同中与被告王某某已明确约定出现事故由自己负责,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该车的挂靠车主为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且该公司向被告殷某某收取了相关的服务费用,应视为共同营运,故依照相关规定安达公司应对被告殷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轿车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该险种属商业保险,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邓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该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从商业险中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原告受偿的费用范围具体确定为:①医疗费共计x元。其中赵某乙x.42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费用)x元;樊某某x.84元;赵某丙1561.07元;赵某丁1191.90元。②护理费共计4468.80元。其中赵某乙住院24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42.56元标准计算为1021.44元;樊某某住院81天,每天按42.56元标准计算为3447.36元。③误工费为5328.20元。赵某乙住院24天,出院后全休六周,按每天36.25元的标准计算为2392元;樊某某住院81天,按每天36.25元标准计算为2936.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其中赵某乙住院24天,樊某某住院81天,赵某丙住院6天,赵某丁住院1天,每天均按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赵某乙为720元,樊某某为2430元,赵某丙为180元,赵某丁为30元。⑤营养费为2910元。赵某乙住院24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480元;樊某某住院81天,因其在哺乳期间,参照出院证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2430元。⑥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⑦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元。赵某乙、樊某某为城镇居民均构成十级伤残,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进行计算。⑧鉴定费用1569元,有票据为证。⑨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25元。其中赵某乙父亲(4454元/年×11年×0.1)÷2=2449.70元;赵某乙母亲(4454元/年×15年×0.1)÷2=3340.50元;樊某某母亲(8837元/年×17年×0.1)÷2=7511.45元;赵某丙8837元/年×10年×0.1=8837元;赵某丁8837元/年×18年×0.1=x.6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其中赵某乙酌定为5000元;因樊某某构成精神障碍,身体多处受伤,且在哺乳期内,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赵某丙、赵某丁在此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丁请求奶粉费用,该费用确已实际支出,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和范围中并未确定,此项费用本院在原告樊某某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予以斟酌解决。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2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依交强险相关规定首先支付给四原告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限额x元,余额x元,按双方车辆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以三七开比例划分进行赔偿,即被告殷某某应赔偿x.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中赔偿原告3000元,余款x.4元由被告殷某某赔偿(未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中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x.6元(未扣除邓某某支付的x元)。其次关于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乙、樊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余额9326.25元,应由被告殷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79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28.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车牌号与保险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不予赔偿,但被告邓某某的保险单上的车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与该车的行驶证上载明的上述号码完全一致,从而印证了事故车辆就是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可由车主相对应的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赵某乙、樊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各项损失x.28元(未扣除被告殷某某为原告垫付的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

三、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对被告殷某某的上述赔偿款即x.28元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722.1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邓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被告邓某某投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98元,合计x.98元(被告邓某某已垫付的x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转付)。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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