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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某其住所地。

被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某(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28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1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某其住所地。

辩护人伍某丁,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及被告人蒋某丙的辩护人伍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蒋某丙(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蒋某甲要求将用于打矿洞的炸药存放在其家中,蒋某甲遂答应。随后,蒋某甲将蒋某丙在其家中存放炸药的事情告诉蒋某乙,蒋某乙未表示反对。尔后,蒋某丙将四袋炸药存放于蒋某甲、蒋某乙住宅内。2011年5月初,蒋某丙欲借炸药给一渡水镇X村X路和水圳,通过于蒋某乙(另案处理),得知炸药存放于蒋某甲家中,蒋某乙要其自己去拿。蒋某丙来到蒋某甲家中对只有一个人在家的蒋某乙说要取件炸药。蒋某乙到存放炸药的房间内拿了一件炸药给蒋某丙。蒋某丙取到炸药后将炸药存放在自家住房旁的猪栏里,后又将炸药存放在自家住房后山上。经查,在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家中存放的四袋炸药重96公斤。被告人蒋某丙住房后山上查获的炸药重24公斤。经鉴定,以上炸药均系乳化炸药。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供述和辩解;2、证人伍某戊、蒋某己证言;3、公(邵)鉴(理化)自(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炸药笔录;5、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产品质量合格证、蒋某丙主动投案情况说明;6、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据此,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非法存放炸药96公斤,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丙非法存放24公斤炸药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甲及其妻被告人蒋某乙在家看电视。蒋某丙(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蒋某甲称要将用于非法采矿的炸药存放在其家中,蒋某甲表示同意。随后,蒋某甲将蒋某丙在其家中存放炸药的事情告诉蒋某乙,蒋某乙未表示反对。尔后,蒋某丙将四袋炸药存放于蒋某甲、蒋某乙住宅内二楼西面一烤烟房内。2011年5月初,蒋某丙欲借炸药给一渡水镇X村X路和修水圳,通过于蒋某乙(另案处理),得知炸药存放于蒋某甲家中,蒋某乙要蒋某丙自己去拿炸药。蒋某丙来到蒋某甲家中取炸药,此时仅蒋某乙一个人在家。蒋某乙到存放炸药的房间内拿了1件炸药给蒋某丙。蒋某丙取到炸药后将炸药存放在自家住房旁废弃的猪栏里,后又将炸药存放在自家住房后山上。经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家中存放的4件炸药共计96公斤。被告人蒋某丙住房后山上查获的炸药1件共计24公斤。经鉴定,以上炸药均系乳化炸药。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丙在蒋某己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4月下旬,他在蒋某丙非法开设的锑矿洞里做工。4月底的时候,蒋某丙打电话给他说要放些东西寄存在他家,他心中知道是要寄存炸药之类的东西,他表示同意。当天晚上蒋某丙和一名男子将4件炸药(每件24公斤)放在他家二楼西边的烤烟房里。当时,他和妻子蒋某乙都在家。5月X号左右,蒋某乙告诉他,蒋某丙的亲弟弟蒋某丙开车来拿走了1件炸药。5月10日,公安民警到他家搜出3件炸药,每件有8包炸药,3件炸药共计72斤。

2、被告人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5月初,他和丈夫蒋某甲在看电视时,蒋某丙给他丈夫打了个电话,说要放些炸药到他们家来。一个多小时后,蒋某丙及一个开车的男子到他们家,蒋某玉明将一些纤维袋子(里面装了炸药)放进她二楼放烤烟的房子。过了几天,蒋某丙的弟弟蒋某丙到她家来拿炸药,她给了一袋炸药给蒋某丙。

3、被告人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6月22日,他到一渡水派出所投案。他供述,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他在一渡水镇X村支部书记伍某戊芳家里打牌,伍某戊芳和几个村领导在讲修水圳、修路需要炸药,等到公安机关批的炸药来了又错过了插播水稻的时机了。他便提出去找矿老板借炸药等村里的炸药批到了再还。当天晚上他打电话给蒋某乙,蒋某乙说炸药放在蒋某甲家,要他去拿。他第二天到蒋某甲家拿了1件炸药,炸药是用灰白色纤维袋装着的,当时蒋某甲的老婆蒋某丙在家。他拿了后炸药送去伍某戊芳家,伍某戊芳说天气不好要他先把炸药拿回去。他就把炸药藏到屋对面废弃的猪栏,次日再转移到山后的一个土坑里。后后因为蒋某甲的家里搜查了炸药,他打电话给蒋某己,要蒋某己带派出所民警也把他藏的炸药拿走。

4、证人伍某戊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7、8月份,她向政府及公安部门申请购买爆炸物品修村X组上没有筹齐钱所以炸药没有买回来,申请书一直在她手里。2011年4月份,她向蒋某丙借炸药用于村X路,蒋某丙后来打电话给他说村里是否急要炸药,如果要就给她。她担心炸药来源不明就拒绝了。

5、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2日,蒋某丙打电话给他,说蒋某丙存了1件炸药在自家屋后的山上,并说那些炸药是蒋某丙准备借给伍某戊用于修村路的。他听后打电话给伍某戊,伍某戊向他承认了她确实向蒋某丙借过炸药。蒋某丙要他报告公安机关,他陪公安民警在蒋某丙说的地点找到1件炸药,后蒋某丙又打电话给他,表示愿意来投案自首,2011年6月22日,他陪同蒋某丙到一渡水派出所投案。

6、一渡水派出所民警邓国斌、梁继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22日,蒋某丙在蒋某己的陪同下,到新宁县一渡水派出所投案,当时由邓国斌、梁继柏对蒋某丙进行了讯问。

7、公(邵)鉴(理化)自(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所查获蒋某甲、蒋某乙家中非法储存的炸药系乳化炸药。

8、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提取炸药现某照片笔录证明,在蒋某甲、蒋某乙的住宅二楼西面的烤烟房内地板上放有三个白色纤维袋,每个纤维袋内有炸药8包。

9、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罪时以已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丙系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储存爆炸物24公斤,具有此种情形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丙因帮助村X路非法储存爆炸物,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且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丙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蒋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柱

审判员王彦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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