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飞达,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现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x元。
对上述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刘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