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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公司青浦区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9年12月25日在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上班,负责代理基金、国债、理财产品、保险销售等业务。2007年7月11日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200元;2、补缴2007年11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辩称:原告是案外人上海青浦盈浦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浦人力资源公司”)的员工,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代理保险业务,按原告完成的业务由盈浦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工资。2009年4月,原告与盈浦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11月24日起在被告单位处从事代理销售保险、基金和国债业务直至2009年12月25日。2007年11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0年6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日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某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某,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曾向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又撤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通某某、决某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2009年4月开始,原告与盈浦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原告是由被告直接招聘,基本工资由被告发放,提成工资由保险公司发放,是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19日,原告曾就相同事项对被告提起仲裁,后又撤回仲裁。

被告认为:2007年11月24日,原告由盈浦人力资源公司招聘后派遣至被告公司从事代理销售保险、基金和国债业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卡,证明其工资由被告发放。

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由盈浦人力资源公司转入邮政储蓄账户代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盈浦人力资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盈浦人力资源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处担任保险专柜工作。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是与盈浦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2009年4月1日后才与盈浦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保险专柜员代理费和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代理费提成是由盈浦人力资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发票支付原告代理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女性年龄满50周岁应该退休。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时已年满50周岁,应属退工人员,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是由被告直接招聘,原、被告之间也仅是建立特殊劳动关系,被告仅需参照执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的劳动标准,并无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也不需承担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区邮政局补缴2007年11月2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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