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30岁。
被告申某,女,汉3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1、X层。
代表人仇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驾驶车号为豫x号轿车,在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脚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申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而且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3.87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x.87元。
被告申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仅办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及依据;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交通费过高;误某和护理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4时45分,被告申某驾驶豫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事故当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刘某于2011年1月13日事故受伤后,被告申某将原告刘某送到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告申某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用326.30元(原告未主张);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原告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处理意见①石膏托固定4周;②药物对症治疗;③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被告申某于2011年1月14日为原告刘某购价值40元拐杖一只(原告未主张)。
原告刘某又于2011年2月16日、4月4日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用计433.87元,门诊处理意见建议休息。
原告提供①交通费票据305元,证明因就医支出交通费;②2011年5月25日河南省新斗彩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某6000元,因事故造成误某损失x元;③2011年5月25日郑某大象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某每月工某5000元,护理费用x元。
被告申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申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申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伤所支出的门诊治疗费计433.87元,本院予以认定。
因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伤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以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某时间可按90天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工某证明,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某、完税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工某收入且无法确认原告的职业。原告的误某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计3928元(x.26元/年÷365天×90天)。
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支出交通费50元予以认定。
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是否需要护理,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强险(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误某、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33.87元、误某3928元、交通费50元,共计4411.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共计4411.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93.4元,被告申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