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某人熊某与被上某人王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某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上某人熊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因与被上某人王某(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上某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王某承租被告熊某在孟津县X村的十亩土地,王某于当日向熊某交付5000元租金。合同签订后,王某即在被告划定的区域内进行相关建设,建成临时用房80m2、安装生产模具24套并开始相关生产。但该十亩土地系孟津县X村委集体所有,是熊某承包三十里铺村X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其土地用途仅限于种植、养殖业。2007年秋收期问,三十里铺村委以熊某、王某违反土地使用用途为由,将该块土地收回,并将王某生产沼气罐的场地推平,改作其他用途。王某举证其已生产的沼气罐被损坏17套,生产模具被推毁14套,要求熊某予以赔偿。后双方就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以上某明的案件事实,该院对本案分析认定如下:依据以上某件事实,首先,该院确认原告王某、被告熊某于2007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那么,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于造成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自过错大小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熊某辩称自己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并无过错,是原告私自改变了土地用途进行沼气罐生产,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对于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王某对被告熊某的说法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熊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明知其所承包三十里铺村委的土地仅限于种植、养殖业,而在其与原告王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土地使用范围进行约定,其将土地租赁给原告王某进行沼气罐生产,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应当认定被告熊某在签订土施租赁合同中存在过错。而原告王某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也应当知道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的相关规定,其在租赁被告土地进行沼气罐生产时,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原告认为其只是承包土地,并非征地,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原告王某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也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清况,该院认为,对于造成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都存在过错,并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该院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大小以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已收取原告王某2007年租金5000元,由于合同无效,该部分租金应予返还。但原告王某实际占用场地进行生产,其应当根据实际占用场地的时间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诉状称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进行对场地进行相关建设,到当年秋收时工厂停产。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到秋收时即不再继续生产了。因此,该院认定原告实际占用场地时间为6个月。原告王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租赁费用,租金可以参照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的年租金5000元子以认定,那么原告王某应当支付实际占有场地的租金2500元。对于双方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供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1,简易房屋80m2,鉴定价值x元;2,沼气罐17套,鉴定价值x元;3,沼气罐模具24套,鉴定价值x元。以上某计x元。虽然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标的物在鉴定时已不存在,其鉴定依据(李爱玲证言)并未经过双方质证。但根据该院调取的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卷宗显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该院委托鉴定时所附资料,包括沼气罐生产场地的施工协议书,临时房的施工图纸以及李爱玲的证言,通过市场调查,综合认定出以上某品的价值。其只是对鉴定物品市场价值的评估鉴定,并不证明现场确有实物存在。而被告熊某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理由是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存在。再结合该院对证人李爱玲的调查,李爱玲证实在该场地上某制作安装沼气罐模具24套,现场损害沼气罐17套。又经该院查看原告提供的现场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于2007年11月拍摄,当时的现场显示砖厂正在施工,场地上某简易房一间,若干沼气罐弃置在场地一侧,其中有一部分已经损坏,并且显示在场地的一侧有8个沼气罐模具,另有三个模具被从基座上某动到场地中间,被砖厂施工人员用来蓄水。从录像资料可以辨认出现场有10个沼气罐模具,并且录像显示现场有模具残片。该院综合以上某据以及原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所写明的沼气罐损坏17套,生产模具推毁14套,可以证实当时仍有10套模具保留在现场。对于现场的10套模具,原告王某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该10套模具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该院认为,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中被鉴定物品市场价值是根据相关程序作出,市场调查真实准确,其单个物品的市场价值应予认定。对于被告熊某的意见,原告王某已将简易房房屋卖给他人,再主张简易房损失没有道理。而原告认为其是为了减少损失,才将简易房、提升架等物品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正在现场施工的洛阳九鼎建材有限公司,而这些物品的实际价值远大于5000元。该院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简易房的损失应当认定为,鉴定价值x元扣除已变现的价值5000元,其简易房损失为x元。对于损害的沼气罐价值,根据李爱玲证言,可以认定损坏了17套,参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标准,其价值为x元;对于沼气罐模具,该院认定被损坏了14套,参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标准,其价值为x元。以上某失共计x元。对于被告熊某当庭所提起的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由王某支付其2008年、2009年、2010年房屋使用费以及场地占用费6000元,并且由王某赔偿熊某对场地中的树木移植费x元。本院依法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对于被告熊某主张的2008年以后的房屋使用费以及土地占用费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某在2008年以后仍然实际占用被告房屋、土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熊某的反诉请求不子支持。对于被告变更反诉请求后增加的诉求,要求王某赔偿场地中树木移植费x元,因被告熊某未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补缴诉讼费用,故该院对被告熊某增加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导致原告王某遭受损失x元。而对于该损失的造成,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过错程度相当,该院认定二人承担同等的责任。故原告王某应自行负担二分之一的损失x元,被告熊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某剩余损失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于2007年3月28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熊某返还原告王某2007年土地租赁费5000元。三、被告熊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四、原告王某支付给被告熊某场地占用费2500元。五、上某、三、四项折抵后,被告熊某应再支付原告王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某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90元,被告熊某负担59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本案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熊某负担。

熊某上某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无效是正确的,但造成无效的原因是由于被上某人的过错造成的。双方签订合同时上某人已明知土地是种植、养殖用地,并且被上某人也和上某人口头明示说为种黄姜。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某明示“乙方必须在国家政策范围内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不得违法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范围(包括出租及转租)。因此上某人没有过错,是被上某人私自变更土地用途致《租地合同书》无效。一审没有支付上某人以下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1、由于上某人王某的过错致使上某人熊某承包的10亩土地被村委收回,损坏的产品堆放在上某人承包的土地上;2、原租用的4间房屋未归还上某人,要求被上某人支付占用费6000元;3、要求被上某人支付树木移植费x元。本案遗漏当事人,根据王某的起诉状,2007年11月初,一个砖厂已在我承租的区域内建设,沼气罐损坏17套,生产模具推毁14套,并且本案证据又显示是三十里铺村收回了土地,因此本案合同是否无效。无效后是否有经济损失。无效及经济损失是谁造成的,责任如何承担,都与砖厂和三十里铺村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砖厂和三十里铺村委参加诉讼。

王某辩称:2007年3月28日,我与熊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熊某同意在孟津县X村附近租给我10亩地、4间平房,我于当日向熊某交5000元租金。合同签订后,我即开始在被告划定的区域内平整场地,架水、架电,修路,并建成临时用房80m2,安装生产模具24套并开始生产。我的公司有洛阳市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生产的产品有洛阳市技术监督局认证证书,是合法经营的。在我与熊某签订合同时,在熊某划定的区域内进行一系列相关建设及产品生产期间,熊某和三十里铺村委无一人对我生产的产品提出任何异议(熊某居住在我租地区X村委在租地区域内的对面)。2007年收秋种麦期间,工人放假,工厂停产期间。熊某在我毫无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让一砖厂在我承租的区域内进行大规模建设,致使沼气罐被损坏17套,生产模具被推毁14套,无法进行生产,被迫停产,使我蒙受经济损失,这些经济损失是熊某的过错造成的,是熊某的过错造成《租赁合同》无效的。一审认定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签订结论书程序是合法的鉴定结果,是根据市场调查、材料价格分析、证人证言、现场遗留房屋的损失以及当时现场实际录像等做出的认定的价格,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没有支持上某人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上某人承包的10亩土地被村委会收回是上某人熊某欺上某下,在我租赁有效期内私自又承租给一砖厂造成的,我也是一个受害者,是熊某的过错造成的。我在承租区域内和承租有效期间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有使用价值的,熊某在我承租有效期内,无视法律法规,私自损坏产品,使合格的产品变成垃圾,给我带来经济损失,是熊某的过错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熊某承担,原租用的4间房屋未归还上某人,要求被上某人支付占用费6000元是没有依据的。我在租赁有效使用期内,熊某已违法将10亩地和4间房屋抢夺回去,又租给一砖厂,熊某也未举证证明我2008年以后仍然实际占用4间房屋和土地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熊某要求我赔偿数目移植费x元是不存在的。我租赁的土地是一块废弃的地方,在建厂施工期间和产品生产期间,从未发生损坏树木事件,熊某也从未提出赔偿树木移植费。这是熊某胡编乱造的,无依据。在一审期间上某人就树木移植费x元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缴诉讼费,故一审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熊某与王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的形成,双方均有过错。熊某为租赁方,明知其所承包三十里铺村委的土地仅限于种植、养殖业,而在其与王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土地使用范围进行约定,其将土地租赁给原告王某进行沼气罐生产,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的形成熊某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某人王某在土地租赁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在租赁后改变租赁土地的用途,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王某本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审对二人签订无效合同负同等过错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熊某主张的2008年以后的房屋使用费以及土地占用费问题,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熊某的上某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某要求王某赔偿数目移植费x元的问题,因该部分已超出原审的反诉请求范围,故本院对熊某所提出的该部分上某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80元,由上某人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