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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金平,陕西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镇东大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07)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偃师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金平、被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武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及辩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的质量问题,并非原告供的货;被告要求赔偿,是被告自己处理产品造成的损失,应予驳回。双方签订备忘录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2日,假若质量有问题,被告至迟应在2007年10月12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直到原告起诉货款之后,才于2007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东成公司诉称及辩称:根据2006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销售经理王永苍所达成的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x元是附有条件的即原告派人对问题产品进行检定,划清责任。在目前所附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付款,对原告的请求有权拒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造成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名誉受损,为此,被告已向贵院依法反诉,请贵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天公司与被告东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产品,在业务往来过程中,2006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一份产品销售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截止2006年9月30日被告东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83元。2006年10月12日,被告东成公司与原告大天公司的代表王永苍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载明:“备忘录甲方: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乙方: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甲方年初在乙方购进PET转移膜一批,使用时发现复合后剥离困难,后经双方协商,乙方以涂料货款壹万元作为甲方的补偿(应从账单中下账)2.乙方在账单中显示的PET亮银转移膜加工费2577.83元,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使用,也应从账单中下账。3.关于背涂胶出现问题的前后经过:5月18日乙方发来背涂胶x(108)稀释比为1:4上机为14\"(乙方提供此数据)6月21日、8月10日乙方发来128背涂胶x,稀释比为1:2,上机为14\",乙方电话告知108和128是同质的一种产品,其技术指标一样,在8月X号上机时发现并电传告知乙方,其后向乙方反映生产的纸张有粘连,生产的产品现存仓库,待近期乙方派员对产品进行检定,如果甲方责任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责任由乙方承担。4.对账单中欠款应冲减第一项、第二项后应为x.00元,待双方处理完第三条内容后,甲乙双方在7日内结清欠款。甲方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盖章)乙方: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王永苍06年10月1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x元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双方提交的备忘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成公司欠原告大天公司x元,由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以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为证,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付清该欠款是以备忘录的第三条即划定质量责任后才能支付,但双方并未对该责任划清,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背涂胶进行质量鉴定,由于各种原因,该申请没有结果,可视为被告针对其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纸张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背涂胶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供的背涂胶既使有质量问题,原告所供背涂胶总价款为x.83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做出让步,给被告进行了价值x.83元的补偿,且该补偿已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剩余欠款x元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在不能确定原告方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x元。被告称由于原告的产品使其生产出来的纸张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x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处理纸张时征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处理的纸张就是用原告的产品生产的纸张,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和这些纸张的关联性,该损失应为被告任意扩大的损失,其要求原告承担该损失证据不足。另依据法律规定,关于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为1年,在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忘录时,被告应当知道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其应当在此后的1年内即2007年10月12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却在2007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辩称理由应予采信,被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被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247元,反诉受理费1083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洛阳东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代审判员:吉小伟

陪审员:朱某东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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