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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严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系被告人谢某某的妻子。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严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3时许,谢某以罗某×带其妻子管某去搞传销为由,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严某等人窜到陆川县X村大山小学附近对罗某×进行殴打,后谢某某等人威胁罗某×家人要拿x元来赎回罗某×,否则要砍断罗某×的手脚。期间,谢某某、严某等人用绳子捆绑罗某×的身体,严某用树枝对罗某×进行殴打。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严某故意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严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管某、罗某×、罗某×、谢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某、严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罗某×曾于2011年8月22日委托其父亲罗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某、严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11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严某通过其儿子谢某一次性赔偿了罗某×的经济损失2110元。2011年8月29日,被害人罗某×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赔偿协议、收某、申请书、本院(2011)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严某以非法拘留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严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严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严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严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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