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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河南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35岁。

被告河南电视台,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冯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河南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黄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吴文献带着王汀、王拥军等几个人到了原告家中,当晚天气很热,原告并未穿外套,只穿三角裤在家乘凉,当时原告并未在意被告带有摄像机等拍摄工具。2009年7月25日、26日两天,原告在河南电视台新农村X频道新闻第一线栏目看到原告自己的画面在电视新闻画面中播出,原告这才知道是吴文献领着河南新农村X频道新闻第一线违法盗播原告的裸体录像,且拍摄时并未让原告知晓或告知原告,这一行为完全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新闻录像播出后,在全国范围造成了很大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原告家乡附近,给原告的名誉、心理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现今都无法正常面对认识自己的亲戚、朋友及战友,在外人面前抬不起头,现已无法正常生活。河南省电视台新农村X频道的违法报道和违法拍摄,依据我国法律,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权受损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新闻报道内容客观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答辩人的新闻报道主题是针对被答辩人代理案件后将代理费演变为借条向委托人老吴主张这一事实及双方的争执过程进行了客观报道,该报道不仅对投诉人老吴进行了采访,而且对被答辩人进行了采访,另外,还对案件的主审法官进行了采访,各方当事人均充分说明了自己的观点,并且该报道也没有对该事件下结论性意见,报道内容客观属实,没有侮辱内容,依法不构成侵权。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了侵权。因此,答辩人的新闻报道内容基本上属实,没有侮辱内容,不构成对被答辩人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卧室盗拍原告的录像;2、电视画面截图二张。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光盘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这则新闻的客观真实,不存在侵权;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河南电视台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新闻报道的光盘一份;证据2、新闻报道的文字稿一份,证明被告的报道客观属实,不存在侮辱内容,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文献二字是电视台自己加上去的,法庭上不能说出的秘密是电视台伪造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5日,河南电视台新农村X频道新闻第一线栏目播出节目《法庭上不能说出的秘密》,节目报道的是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甲与吴文献、梁满营之间的借款纠纷一案。被告在原告张某甲家中采访原告时,采用的是隐性采访,原告张某甲当时身穿三角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的《法庭上不能说出的秘密》节目报道的是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甲与吴文献、梁满营之间的借款纠纷案,该节目是新闻报道,没有侮辱、诽谤内容,对张某甲与吴文献、梁满营之间纠纷也没有结论性的意见。被告采访原告时,原告身穿的是三角裤,不是原告所称的裸体。故被告的节目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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