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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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诉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新兴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42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被告中国新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平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国新兴公司要求不低于30日的举证期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新兴公司要求对协议中加盖印章的时间和李某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要求对2005年7月15日的协议和2005年7月15日的协议书中加盖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予以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又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七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马书斌,被告中国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七局公司诉称,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工程的债权、债务协议。协议约定: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该工程前期投入的资金x.99元;二、原告投入的材料设备一次性作价x元给乙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乙方以现金即日支付给甲方;三、原告提供机械设备(设备数量、租金和原值明细详见协议书);租用时间于2005年7月15日起计算,被告按月结算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同时协议还约定,若上述费用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按总金额从开始之日起收取被告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若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裁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被告却对协议中所约定的本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却至今分文未付。依据协议被告共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x.49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被告发(略)函要求偿还欠款。被告接到(略)函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不积极与原告联系协商解决,毫无偿还欠款的诚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前期投入资金、租赁费等多项费用x.4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即日起返还租赁的机械设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新兴公司辩称,原告以“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而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公路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的乙方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该公司为国有企业。现原告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亦未提供两个法人之间关系的证明,原告没有根据也没有权利依据《公路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来主张权利。经查询,原告住所地早在2005年12月底已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迁至辽宁省沈阳市,而原告诉状中的住所地仍为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该事实亦证明原告主体不明确、不具体。即使原告对所签协议享有承继关系,原告也不享有向被告主张前期投入资金的权利。因为该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其中还约定“乙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在本工程中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负全责”。故被告不承担上述合同中乙方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河南美琪实业有限公司早在2004年6月16日就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被告和河南美琪实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终止2004年7月15日协议书的协议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与河南美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在项目原三方共同管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河南美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双方一周内交接完毕。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2005年12月1日发给被告的(略)函中所述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施工中的交接是原告与河南美琪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协议乙方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机打文字内容,但并不是被告法人单位所做出,也不是答辩人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平正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所做出。该协议既没有答辩人和项目部的单位印章确认,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和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也不存在被告和项目部授权他人代理签订的事实,该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原告和李某恶意串通而签,因原、被告均承认2005年7月15日签订了终止原协议的协议。被告委派的是被告下属公司道桥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张渊签订。原告在明知当天签订终止合同的代理人是张渊,但起诉依据的协议却是与李某签订。且二份协议中显示同一天加盖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的印章又显然不是同一枚行政印章,被告完全有理由怀疑李某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所签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中写明原中建七局一公司投入的资金经核对后为x.99元,但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委托(略)于2005年12月1日出具的(略)函中叙述的“一公司投入现金x元自相矛盾。该(略)函明确一切债权债务应由河南美琪公司承担,认可其将材料、财务、设备盘点后交付美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其自认的事实明显矛盾。即使原告享有《协议》的合同权利,其诉讼请求中的前期投入资金部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称其于2007年5月向被告公司出具(略)函,被告从未见过,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及河南美琪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终止合作协议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搅拌机一台,约定租金为每月4000元。被告使用该设备至2007年7月底期间产生的租赁费,被告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前期投入资金的诉讼请求和租赁费中无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中国新兴公司平正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为甲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为乙方、河南美琪实业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公路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四、承包方式:本工程中标单位为甲方,根据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包死基数、自负盈亏,由乙方包工包料组成项目部实施管理;五、本工程中标价为x万元(含300万元对业主的让利,让利后为x万元),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甲方总计收取320万的施工管理费,平时按业主拨款额的3%预收,最后总结算。丙方计取费用另行约定,剩余部分乙方全部施工费用(不含变正、签证)。税金由乙、丙二方分别承担,即业主每次支付款扣除税金后剩余款项,三方按比例分配;六、资金管理,1、项目部帐户由甲、乙、丙三方共管,业主资金拨付到甲方帐户上后,甲、乙、丙方在按比例扣除自己的费用后,余下资金由乙方支配。

2005年7月1日,平正高速NO.3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七局一公司为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机械设备租赁概况:1、搅拌机T50型一台,月租金4000元;2、搅拌机500型2台(1套),月租金4000元;3、装载机50型1台,月租金5000元;4、装载机30型1台,月租金3000元;5、发电机租150千瓦1台、月租金1000元;6、试验设备1套、月租金1000元;出租机械的运输由乙方负责,2005年7月1日完成。设备的月租价格或台班单价,由双方商定确定。价格一旦商定,则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无权更改价格。单价商定后,自设备进场三日起开始计费,计费起始时间为2005年2月1日……第四条、甲方工作……4.3甲方负责协调施工的现场各分包单位之间以及各分包单位与乙方在机械使用方面的关系;4.4负责出租设备运行期间的维护、保养等,但每月的停工维修不得多于2天,小型维修不得长于3小时,超过此界限,台班费加倍扣减,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五条、乙方工作:5.1在机械设备交由甲方使用前,应对设备做工作性能、安全性能等全面检查,保证投入使用前向甲方提供全部出租机械的安全使用和检验合格证。第六条、维修保养责任:6.1机械设备租赁期间的维护保养由甲方负责;6.2甲方应承担租赁财产在正常使用下的维修保养费用,包括液压油、机油等;第七条、租金及结算方法……7.2租赁费支付,租赁费按期支付: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截止日期为每月的第5日。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本次结算单,甲方在接到结算单经审核无误后支付当期租赁费,工地结束退场当日结清付清条款;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违约责任:8.1.1按照承担设备的正当性能和约定用途使用,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所租财产,解除合同,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8.2乙方的违约责任:8.2.1未按合同规定的提供出租机械设备或缺少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甲方不能按期正常使用,乙方应负责维修、调换或如数补齐,否则甲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第十条、安全交底:10.1甲方应就本工程的施工要求向乙方进行书面交底,交底资料由双方签字确认,并作为合同附件……甲方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该项目经理部代表岳春杰签字确认;乙方加盖七局一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代表赵庆学签字确认。

2005年7月15日,七局一公司为甲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由中国新兴公司、七局一公司、河南美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琪实业公司)联合签订并施工的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工程合同已于2005年7月废止。原该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的项目部承担,并对以下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七局一公司投入的资金,经核对后为x.99元,由乙方即日支付给甲方;二、以上七局一公司投入的材料、设备一次性作价给乙方,乙方以现金即日支付给甲方明细如下:1、活动房32间,价值x元;2、型钢37.33吨,价值x元;3、配电箱、电缆线、水泥罐价值x元;4、资料柜、电冰箱价值1200元;5、翻斗车3辆(租金)x元。以上材料、设备共计x元。三、以下机械设备甲方供乙方租用,租用时间于2005年7月15日起,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燃油费、人工工资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保证使用设备的状态良好,若有损坏或丢失按原值赔偿。设备数量租金和原值明细如下:1、搅拌机750型1套原值11万元,月租金4500元;2、500型搅拌机2台(一套)原值15万元,月租金4500元;3、装载机50型1台原值25万元,月租金5000元;4、装载机30型1台原值15万元,月租金3000元;150千瓦发电机X组原值10万元,月租金1000元;6、试验室设备(万能试验机WE-x台、电动抗折机TJ-31台、净浆搅拌机SS-x台、胶砂振动台2T-961台、胶砂搅拌机KT-5001台、压力试验机NYC-x台、标准养护箱SHBY-40B1台、水泥稠凝测高议1台、振动筛机x台、分析天平1台)原值28万元,月租金x元;测量仪器(水准仪1台、经伟仪1台)月租金4000元;8、其他小型机械1套(张拉设备、钢筋加工机械、电焊机等)月租金4000元;9、大型组合钢模板x原值36万元,月租金0.3元/m2.天;φ48钢管37吨原值14.8万元,月租金0.15元/m.天;钢管扣件5098个原值2.039万元,月租金0.015元/个.天。四、前期按管理人员发生的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甲方前期管理费按万元一次性支付;六、费用支付:以上第一、二、五项费用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第三项费用由乙方按月结算支付;七、若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按总金额从开始之日起收取乙方每日5‰的违约金;以上协议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裁定。甲方加盖印章,乙方由李某签字。

2005年7月15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道桥工程公司为甲方,七局一公司为乙方,美琪实业公司为丙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终止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协议自本协议签订后无效;二、原三方协议执行期间所发生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因原协议执行过程中造成对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保留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

2005年12月1日,河南首位(略)所(略)受七局一公司的委托,就“阿深高速公路平舆至正阳第三合同段”工程有关问题向中国新兴公司致(略)函,载明:阿深高速公路平舆至正阳第三合同段项目,是贵公司、一公司和河南美琪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并以一公司为主组织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公司共投入现金95万元,调集设备30余台,办公用具和材料若干。2005年7月,经三方协商同意废除三方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三方合同。三方的废除合同,一公司签字盖章后,贵公司拿去盖章,至今未返还,一公司认为应尽快将该合同交付一公司。2005年7月15日,一公司与河南美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项目原三方共同管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河南美琪实业公司承担,双方一周内交接完毕。至此,一公司只有退出该合同段的施工。协议签订后,一公司积极配合,将材料、财务设备盘点后按约定交付美琪公司。但对一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设备、材料等至今未予认可。设备租金在未谈妥的情况下,且一直在使用。一公司派人多次商谈没有结果……现一公司委找我所作如下声明,贵公司收到此函一周内将所有一公司的财务费用、材料、设备审核确认完毕并支付所有费用;且一公司所有的人员、材料、设备将撤出现场,请予以提前准备,否则,一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略)函发出后,中国新兴公司没有回应。

2006年1月11日至2006年1月13日,接收人平郑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代表人刘某磊接收七局一公司投入资金的相关票据,票面金额为x.99元。

2007年2月1日,中国新兴公司平郑高速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七局一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请平正高速公路公司管理部代为支付七局一公司机械租赁费5万元。岳春杰、李某均在该委托付款函上签名。

2007年5月16日,河南首位(略)事务所受七局一公司的委托致函新兴建设公司平郑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该函载明:一、前期投入资金与贵项目部财务核对后为x.99元;二、已达成协议的部分材料、设备作价处理费用为x元;三、设备租赁费用x.5元。综上所述:贵项目部所欠费用合计为x.99元+x+x.50=x.49元,委托人已多次派人到贵项目部催要,但贵项目部总以资金不到位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以致委托人资金周转困难,至今还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希望贵项目部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拖欠的x.49元。如不能按期履行,请贵项目部书面承诺还款计划,并承担延期支付所欠款利息。否则委托人将通过有关法律途径就贵项目部的违约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并就委托人可能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向项目部进行追索,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兴建设公司平郑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收到该(略)函后无回应。

2007年8月31日,七局一公司经办人张学峰从中国新兴公司平正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拉走70型推土机1台、50型搅拌机2台、砼配料机(搅拌机)1套、x发电机1台。2008年1月4日,中建七局公司收到中国新兴公司平正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租用的装载机x(徐工)1台、装载机ZL50(厦鑫)1台。以上两台设备均已报废、零部件严重缺损。2008年1月5日,中建七局公司收到中国新兴公司平正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租用的万能试验机x台、压力试验机NYC-x台、客货车(五十铃双排座)1辆报废。以上两台试验设备未调试,现场无动力电。

2007年9月17日,经平顶山市工商局核准“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8日变更登记。

2009年10月29日,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中国新兴公司为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平舆至正阳段土建工程NO.3项目经理部授权的履约代表为岳春杰,项目经理为岳春杰,其他人不具备代表权。

另查明,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韩中华与被告中国新兴公司、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平正高速公路NO.3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新兴建设公司NO.3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项目经理部的副经理李某作为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且李某在结算单中审批人处均有签名已经平舆县法院确认,该结算合法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新兴公司申请对1、中建七局公司提交的2005年7月15日甲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的盖章时间及乙方“李某”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即鉴定该印章和签字的形成时间。2、对第一项申请事项中的甲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的印章和申请人提交证据四中的乙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的意见,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新兴公司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协议书》乙方落款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印文和送检《协议》上甲方落款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不能确定送检《协议》甲方落款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印文与乙方落款处“李某”署名字形的形成时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原告投入的材料、设备一次性作价x元和返还租赁的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票据凭证移交清单、(略)函及送达回执、委托付款函、证明;被告提供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略)函、证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平舆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韩中华诉中国新兴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平正高速公路NO.3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部分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2004年7月15日,中国新兴公司平正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为甲方、七局一公司为乙方、美琪实业公司为丙方签订的公路工程联合施工协议,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经新兴公司平正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磊确认,原告投入资金共计x.99元,应予返还。2005年7月1日,平正高速NO.3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为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代表人都签字认可且加盖有单位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005年7月15日,七局一公司为甲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协议有七局一公司加盖印章,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李某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部分内容涉及废止2004年7月15日合同,该部分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其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部分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协议上加盖的七局一公司印章不真实、与2005年7月15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和河南美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在项目原三方共同管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河南美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约定内容不符、李某不能代表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与已查明的2007年2月1日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李某的签字、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韩中华与被告中国新兴公司、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平正高速公路NO.3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某属合法授权的该项目副经理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已明确送检“协议书”乙方落款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和送检“协议”甲方落款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因原告对两枚印章所签协议予以追认,协议内容不违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

2005年12月1日河南首位(略)事务所所发(略)函中,明确被告“对一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设备、材料等至今未与认可”,声明需要被告对“所有一公司的财务费用、材料、设备审核确认完毕并支付所有费用”,说明该(略)函中尚有未确认的事实。

2005年7月15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道桥工程公司为甲方、七局一公司为乙方、美琪实业公司为丙方所签订的合同,关于终止2004年7月15日合同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道桥工程公司无权为他人设定权利义务,其因不是2004年7月15日合同当事人而不能就该合同再作约定。

关于投入资金部分,原平顶山市工商局核准的“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名称于2007年12月18日变更登记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所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继,新兴建设公司应向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投入资金x.99元。

二、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用x.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136元,被告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王海青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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