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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同、张阿的、张新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的),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华、杨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犯聚众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伙同王峰(另案处理)多次组织人员在民权县X乡、孙某镇、林七乡及商丘市等地以推牌九等形式聚众赌博,聚众参赌人员70-80人,赌资数十万元。其中使用假赌具,设置圈套,让民权县X乡X村民孙某涛(已死亡)参赌,并对其放高利贷,致使孙某涛欠下巨额赌债。

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民权县孙某集唐王庄北、任庄村、龙门寨村、焦老家村多次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等形式赌博,组织人员数十人。其中2010年4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搜缴赌资数万元,当场查获20多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郭某某、丁某某、李1某某、高1某某、罗1某某、罗2某某、王1某某、高2某某、岳某某、朱1某某、王2某某、宁某某、秦某某、罗3某某、罗4某某、罗5某某、王3某某、王4某某、杨1某某、高3某某、罗6某某、郑某、杨2某某、朱2某某、王4某某、李2某某、高2某某、宋某某、任某某、袁某某、王5某某、姬某某、崔某某、刘某、伏某某、王6某某、马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取款记录、公证书、收缴物品清单、拘留手续、取保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构成聚众赌博罪,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纳罚金,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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