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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冯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栾川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告贾某与被告冯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台豫x号环城公交线路公交车,被告承包经营豫x号栾川至汝阳线客车。2011年8月6日双方协议调换车辆经营,原告首付被告8万元。车辆交换后,因无法经营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经安泰公司长途客运经理和公交线路经理二人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达成书面转让协议,约定车重换回,各自重跑各自线路,双方交换当月结算单,8月份公交补贴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收某、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根据2011年8月17日的转让协议,原告给答辩人办一张10万元的农行借记卡,答辩人立即可给付原告6万元,否则不能给付。2、若第一条办不到,经双方同意可解除转让协议,已交换的车辆重新换回,因原告违约返回车辆的过户费由原告承担。3、按协议约定2011年8月份的公交补贴返还给答辩人(原告已领走)。4、因原告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给被告办理借记卡一张,在此前提下被告才能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提出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借记卡要被告提供担保人,况且被告家居嵩县山沟,在栾川举目无亲,又没有朋友,找不到担保人,故原告办成借记卡,被告可给付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提出原告并无法定义务为被告办理借记卡,只是帮忙,况且根据信贷部门的规定,借贷人必须提供担保,被告不能提供担保人,原告也就无法为其帮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贾某(甲方)与冯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互换客车经营,甲方将2011年8月份栾川----汝阳站结算给乙方,2011年8月份公交车补贴归乙方所有。甲方用乙方的手续办农行借记卡一张(壹拾万元整)让乙方使用(利息、经济手续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归还甲方陆万元整。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全部作废。协议签订后,双方车辆已交换,2011年8月份的公交车补贴原告已领取。现原告为追要6万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原告用被告的手续办农行借记卡一张,但被告未提供担保人,致使该借记卡无法办理,其过错不在原告,故被告辩称如原告不给被告办理借记卡,将不给付6万元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将8月份的公交车补贴交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6万元。

二、原告贾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1年8月份公交车补贴归还给被告冯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贾某负担300元,冯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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