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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安,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请求被告支付款项x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合伙尚未清算,不欠原告款,请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及司马苗旺合伙办厂,制做清凉油盒、香芝盒,2007年3月杨中欣入伙。2007年11月19日四合伙人欲解散合伙体,经偃师市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给四合伙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载明:合伙体外部享有债权x元。司马苗旺分配债权x元,剩余债权张某甲、李某某、杨中欣三人按1.0425:1.0425:1的比例进行分配。各合伙人自接到该法律意见书后若不服,可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在四人拿到该意见书后,没有人进行诉讼。张某甲持有北许村许学信欠合伙体两张价值分别为1640元、x元的欠款条。2008年张某甲依据其持有的以上两张欠款条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许学信支付该两宗款项。2008年11月10日许学信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两宗款项已由原合伙人之一的李某某取走,其不应再向张某甲支付该款项。11月11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该督促程序。后查明,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向许学信出具收到条:今收到沐春厂(许学信办厂)欠周堂(合伙体办厂所在村名)清凉油盒款x元,将许学信欠合伙体三宗款一宗价值3296元的欠款条及张某甲持有的两张价值分别为1640元、x元的欠款条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许学信两张欠款条、李某某收到条、李某某证明、裁定书,本院分别对四合伙人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合伙体经偃师市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给四合伙人已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将合伙体解散,并对债权额进行了分配。四合伙人对该法律意见书没有提起诉讼,可视为同意该意见书。依据该意见书,张某甲和李某某享有同等的债权即x元。该法律意见书仅对债权额进行了分配,但对债权条如何分配没有明确。原告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价值x元的两张债权条是经合伙体作统一分配后给其自己的债权条,李某某将合伙体的外欠账x元收回并占有,没有超出其应得的债权份额。合伙人之一张某甲要求李某某将该款项中的x元退还给张某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俊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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