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北干道支行。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席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北干道支行储蓄合同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XX,被告委托代理人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在本市X乡市建设银行北干道支行办理了储蓄卡一张,原告代理人马XX于2010年5月29日在本市建设银行通过账号存入6853.68元。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凌晨1点多取钱时此钱已经不存在。当时原告告知其母亲,原告的母亲查询该账户后确认,原告的该账户共有6863.68元不知去向。后原告母亲多次找到本市建行北干道支行相关人员交涉该笔款项,要求被告履行储蓄合同的义务,支付原告存在被告处的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储蓄合同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相应的权利,直接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90元,包括被盗存款、手续费及利息。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经查寻,本案原告账户所设款项的支取属正常交易。无证据证明,本案款项被盗取。根据《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境外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持卡人在境外取款必须有理财卡,并输入密码,本案中原告持有该卡,并掌握密码,故即使款项被盗取,被告也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得证据材料有:①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未到案件交易发生地;②银行卡传真一份,证明原告尽到了保管卡和密码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原告不应负责任;③国内相关领域权威专家关于该项服务存在的安全问题及法律问题的研讨会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未尽到防范各种操作风险和确保交易安全以及为原告(存款人)保密等法定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过错在原告本人,因为乐当家理财卡在境外取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持有该理财卡和输入正确的密码。而卡和密码都属于原告,如果缺少任何一项,款项则无法支取。原告所述各种所谓的ATM卡的缺陷,仅是一种推测,况且原告无法排除自己丢失银行卡和泄露密码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原告本人取走该款的可能。对原告的证据③,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①建设总行查询回单,证明所涉两笔业务属ATM机正常交易;②《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境外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证明ATM取现需密码和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影像资料,证据①②都是行业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③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现在美国留学,为汇款的便利原告于2009年8月,在新乡市建设银行北干道支行办理了一张乐当家理财卡。乐当家理财卡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系列产品之一,面向个人中高端客户发行,在境外具有消费、取现、查询等功能。理财卡在境外通过VISA、x国际组织的专用网络进行的以美元为指定清算货币进行交易。乐当家理财卡消费在ATM机上取现查询必须输入密码。原告代理人马XX(原告母亲)于2010年5月29日在本市建设银行通过账号存入人民币6800元,卡中余额人民币8523.46元。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凌晨1点多在其现住址取钱时发现卡中的钱丢失。经原告查询原告储蓄卡中的6841.50元在2010年6月1日分两次被取走,手续费6.84元。2010年8月25日,新乡市建设银行北干道支行经查询,该款系在ATM机上取款,地点在美国。对于具体的取款地点原、被告代理人均未明确。原告代理人称其曾在美国及新乡报警,但两地警方均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乐当家理财卡证明其对储蓄卡妥善保管,提供了查询单证明其存款的数目。原告主张其被盗取的两笔存款,经被告查询在ATM机上完成交易。乐当家理财卡能够境外交易,是通过VISA、x国际组织的专用网络进行的。被告为原告提供境外交易的服务,应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原告主张的款被盗取后,被告未举证证明从原告帐户中取款的是什么人,被告对取款地点之类的基本信息也无法提供,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服务足以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为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储蓄的公信力,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相当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损失为存款6841.50元、手续费6.84元及活期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总损失为6890元,故其利息不应高于51.6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北干道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存款6841.50元、手续费6.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848.34元为本金按同期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不得高于5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王宝峰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