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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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肖某返还建房出资款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38岁。

被告:肖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48岁。

被告: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矿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43岁。

原告许某因与被告肖某返还建房出资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肖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11月1日和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2日原告许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马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追加义马市政府作为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义马市政府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王苏楠,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义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许某与肖某系偃师老乡且两家关系特别好,肖某曾是义马市政府商业局驻洛办事处主任,该办事处设在老城区X街X号,该办事处房屋原共有两层(含地下室),肖某曾多次找到许某协商并向其承诺:“让许某出资在办事处原有房屋上加盖第三层(即地上第二层),并承诺加盖的第三层房屋许某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因当时两家关系特别好、其在洛阳市内有没有房子,许某就出全资加盖了第三层房屋约215.65平方米,并于1994年建成。许某一家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自199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楼房第三层北侧一半的房屋内。此后肖某背着许某把许某出资所建的房屋以肖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肖某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许某对承建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并给许某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为此,许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肖某返还许某建房出资款x.13元,利息x.47元,共计x.60元。2、判令肖某赔偿许某房屋增值的损失x元;义马市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肖某、义马市政府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肖某从未对许某做任何承诺,更未对许某做出让许某出资在办事处原有房屋上加盖第三层,并对第三层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的承诺。1991年至1996年,肖某任办事处主任期间,洛阳市X区X街X号房屋原系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所有,1994年以“办事处”的名义加盖了第三层。1998年3月29日,义马商业局将该房屋出卖给肖某,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肖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9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许某诉称肖某曾向许某承诺:“让许某出资在办事处原有房屋上加盖第三层,并对第三层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但许某亦未证据证明肖某曾向许某做过什么承诺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许某在1994年对义马商业局驻洛办事处的房屋进行加盖的投资。2007年11月12日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驳回了许某要求确认老城区X街X号院临街房第三层北侧一半房子约86平方米产权归许某所有的诉求,此判决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即使许某享有对双方争执房产的诉权,许某诉肖某赔偿房屋增值损失,也属所诉被告主体不当。双方争执房产是1994年以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的名义加盖的,肖某当时仅是驻洛办事处的主任,肖某的行为是代表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的职务行为,1994年肖某的行为后果应由义马市商业局承担。1998年3月29日,肖某从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购买该房产,并与义马市商业局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肖某在购买此房产之前,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义马市商业局所有,所以,许某应向义马市商业局主张某乙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自1998年3月29日,老城区X街X号【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房产已归肖某所有,许某占用肖某的房产第三层无任何根据,许某应腾出房屋并赔偿因占房给肖某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许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起诉肖某的主体不当,许某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占用被告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并责令许某应腾出占用房屋、赔偿损失,保护肖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义马市政府辩称:许某提出加盖的第三层,既不是原义马市商业局投资,也不是驻洛办事处投资。义马市政府与肖某签订协议时申明第三层由其自筹建设,义马市商业局在与肖某签订房屋协议时,房屋的资产是驻洛办事处所有,许某将义马市政府列为被告是不合规定的,主体不存在,无法补偿。

在庭审中,原告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乙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老城区居民建房申请表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07)年老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在这份生效文书中载明对方已经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当时申请建房是以原、被告两家人的名义申请建房,这个行为当时是经过义马商业局驻洛办事处的同意。另外证明了双方建房是加盖的行为,不是整体的新建,加层房屋的面积是215.65平方米。

证据2、公证书一份。证明刘春兰(原街道调解主任)证言的真实性,当时是原、被告两家共同盖的房屋,怎么分割房屋是有承诺的。

证据3、证人康某的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底康某一共是批墙批了两套房680平方米,一平方米2元钱,共计1360元。

证据4、证人梁某证言一份。证明给老城区X街X号房屋加工楼梯,工料600元。原告许某本人当时用木门X个,一个100元,共计1000元,推拉门X个,700元,木门喷漆300元。楼板5块,共计100元。以上共计2100元。

证据5、证人赵某一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准备加盖房屋,找了赵某一(系双方的邻居),并给原、被告找了王某,习某,该证明在(2007)年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显示王某已经出庭作证也证明了原、被告找了赵某一,是赵某一帮忙找的王某。另一份证明1990年原告许某一直在老城区X街X号居住。

证据6、2009年9月3日,缴纳水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许某一直在X号居住,缴纳水费的是原、被告两人。

证据7、2009年4月15日电某据一份。证明X号街的房屋是一家一户,原、被告电某是分开的,各自缴纳。被告肖某当时承诺过房屋是一人一半的,不然原告许某不会出钱安装电某。

证据8、1997年7月2日,原告许某安装有线电某的用户证一份。证明原告许某从1997年7月2日开始一直在使用有线电某,因为被告肖某承诺的原、被告房屋一人一半,原告许某才安装了这些设施。

证据9、(1)审查房屋现场记录表,(2)1993年10月8日洛阳市土地管理规划局下发的建房通知,(3)1995年4月9日缴纳建房规费,(4)建房票据共128张,总金额x.98元,(5)200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

证据10、2007年9月18日义马市商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义马市商业局存在过错,明知肖某对第三层加盖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但为了办证的方便,处分了原告许某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肖某对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说明建房的申请人是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对证据2、3、4、5有异议。公证书和赵某一的二份证明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6、7、8有异议。水、电某、有线电某用户证与本案无关,现在租用房屋也都要安装这些东西。对证据9中的(1)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2)真实性无异议,建房通知是发给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的,不能证明房屋是以两家名义申请建设。对证据9中的(3)该规费不清楚是谁出资交的,但交款人的名字是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所以应该是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出资。对证据9中的(4)白条子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明付款人、用途等。对发票没有异议,但该发票仅能证明建房时购买的材料,发票记载的交款人是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不能证明交款人是原告许某。且当时原告许某是办事处的会计,票据都有原告许某保管。对证据9中的(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该协议是当时因为被告肖某在偃师市法院有一起债权债务纠纷需要执行,被告肖某为了应付法院的强制执行,与原告许某签订了这份假协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许某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义马市商业局侵犯原告许某的财产事实。

经质证,被告义马市政府对原告许某提交来源于(2007)老民初字X号判决中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当时盖房情况,不能证明是谁投资的。对于某春兰证人证言的公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义马市政府无关。肖某系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主任;建房是肖某自筹资金,许某与义马市政府无任何关系。

被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07)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1)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老城区X街X号房子是属于某告肖某个人所有。

证据2、(2008)第X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盖房款已经写到义马商业局驻洛办事处名下了。

证据3、城市增容费、占道费支票复印件两份(原件存于(2007)老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证明费用都是义马商业局驻洛办事处支付的。

证据4、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X号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1、原、被告争执的房屋为被告肖某所有;2、原告许某没有提供任何义马市政府与原告联合建房的的相关证据,原告许某没有对该房屋出资。

经质证,原告许某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2007)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肖某支付建房款的诉求和房屋确权的诉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证明原告许某可以要求被告肖某支付建房款,保留了诉讼权利。对(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是房产确权的裁定,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2001)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和本案无关,因为裁定的内容是许某撤回上诉的裁定。对证据2不予质证,因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城市增容费、占道费支票复印件有异议。1993年老城区X街X号院的房产所有人还是义马商业局驻洛办事处,虽然当时是义马商业局驻洛办事处的名义交的钱,其事实是原告实际出资的。(2007)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票据128张某乙包含这两张某乙据,这是建房中的一项内容,5200元实际是原告许某以驻洛办事处的名义交的。这两张某乙据本身是原告许某保留着的,原告许某让被告肖某看所有的票据时,被告肖某将这两张某乙据抽走了。对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因该判决书载明许某没有房产权,不能证明许某没有出资建房。建房时审批手续有许某的名字,人证、物证都能证明许某出资建房。该判决书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案由不同。被告肖某提供的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许某没有出资。该判决书查明的面积所有权处分了原告许某的权利,有瑕疵。因为瑕疵,至今该判决仍没有执行。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义马市政府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许某申请对位于某阳市X区X街X号院地面上第二层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2010年11月29日,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某阳市X区X街X号院地面上第二层房屋作出了豫洛方平估(2010年)第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

经质证,原告许某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肖某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许某所证明的方向有异议:1、位于某城区X街X号所鉴定的房屋均与原告许某无关,此房屋在被告名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某告,所以原告许某对属于某告肖某的房屋进行鉴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原告许某委托鉴定是个人行为,被告肖某的房屋并没有上市转让或买卖。

经质证,被告义马市政府认为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只能说明该房屋现价值,不能说明房产归属,更不证明房屋所有权为许某所有。

被告义马市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位于某阳市X区X街X号院三层(含地下室)房屋的所有权原属义马市商业局住洛办事处。1993年9月20日,由许某与肖某经手以义马市商业局住洛办事处的名义,以人多不够住为由,向洛阳市X区东南隅办事处递交老城区居民建房申请表(在该表家庭常住人口一栏中填写共10人姓名,系肖某与许某的家庭成员),申请在老城区X街X号其原有地下室和地上一层房屋之上加盖房屋。同年10月8日洛阳市土地管理规划局给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下发建房通知。建房通知下发后,由许某出资承建。该房建成后,肖某家居住在第三层南侧一半房屋中,许某家居住在第三层北侧一半房屋中。1998年3月29日,义马市商业局(改制后称义马市商业总公司)将洛阳市X区X街X号院三层(含地下室)房屋售予肖某(其中包含许某出资加盖的第三层房屋),2000年7月11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肖某办理该房415.8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号。

庭审中,肖某主张某乙于某阳市X区X街X号院地面上第二层房屋的建房款(材料和工钱)系义马商业局住洛办事处支付的。而义马市政府称,位于某阳市X区X街X号院加盖的地面上第二层既不是办事处投资也不是商业局投资,所需资金由肖某自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许某对位于某阳市X区X街X号院地面上第二层房屋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鉴定。2010年11月29日,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某阳市X区X街X号院地面上第二层房屋作出了豫洛方平估(2010年)第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价为x元。

另查明:义马市商业局及其驻洛办事处于1996年8月被撤销后,成立义马市商业总公司。2002年1月31日义马市物资总公司并入义马市商业总公司,成立义马市商业物业总公司。2004年12月30日义马市商业物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划入义马市商务局管理。义马市商业总公司、义马市商业物业总公司是义马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国资公司,负责对国有企业的管理,该公司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只行使国有资产的管理职权,其法人是义马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位于某阳市X区X街X号院二层(含地下室)房屋的所有权原属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关于某房屋加盖地面上第二层时的建房款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肖某提出系义马市商业局驻洛办事处支付,被告义马市政府提出由被告肖某自筹,二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原告许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该房屋加盖时建房款由原告许某支付。此后义马市商业局将该房屋(含加盖的房屋)出售给肖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返还原告许某支出的建房款,侵犯了原告许某的合法权益,故义马市商业局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返还原告许某建房款的责任,义马市商业局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义马市商业总公司承继,义马市商业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义马市政府承担其责任。关于某还的数额,根据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参照评估机构对位于某阳市X区X街X号院第三层房屋评估价,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某告许某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肖某系通过买卖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应承担返还建房款的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

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建房出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5163元,共计6363元。原告许某负担700元,被告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政府负担566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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